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加强海绵城市建设,保护水体的生物多样性;统筹水污染治理,充分听取公众对水污染防治重大决策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海洋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或者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教育部门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与规划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