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吗

是,行政立法属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韦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

行政立法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行政立法的内容包括:

1、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法律规范;

2、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规范;

3、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

不同等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和健全行政法制、使国家行政管理法制化和严格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提。

《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立法是我国的主要立法活动。它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既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又要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合法权力,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一)行政立法是政府“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标志

(二)行政立法是实现民主与法制的统一,法与权的统一,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的要求

(三)行政立法是进一步加强政权建设、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理顺各级政府部门之间关系的需要。

公***利益和需求直接相关的公***产品是指公***享有的消费品,如国防、大型基础设施等。

公***产品的基本特征是消费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是指一个消费者对一种公***产品的消费不影响其他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消费和使用;非排他性是指公众的任何一员都不能被排除在对该公***产品的消费之外,都可以享受这种产品。公***产品的特性导致了对其供给的稀缺;因而只能依靠政府出面组织生产和供应才有可能得以解决,这是政府职能的基本依据。

属性

(1)公***性。政府职能涉及到国家大量日常公***事务的处理,根本目的是为所有社会群体和阶层提供普遍的、公平的、高质量的公***服务。

(2)法定性。政府职能的法定性是指政府的一切活动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一国政府职能的边界,使公***行政有法可循。

(3)执行性。政府作为贯彻和执行国家意志的机关,其职能具有明显的执行性。

(4)强制性。政府职能的强制性是指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行政相对人不得阻碍政府职能的正常行使。

(5)动态性。政府职能始终是变化的,取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动态性、政府与社会关系的力量对比以及政府与自然界的关系演变。

(6)扩张性。政府职能的扩张性是指随着现代社会中公***事务、公***问题日益增多且日益复杂,公众需求的日益个性化、多样化,政府承担了越来越多的职能,并逐渐扩展至社会各层面。

地位

政府职能在公***行政中的重要地位主要表现为:

(1)政府职能满足了公***行政的根本要求。政府职能是公***行政的核心内容,直接体现公***行政的性质和方向。

(2)政府职能是政府机构设置的根本依据。政府机构是政府职能的物质载体。政府机构的设置必须依据政府职能这一重要标准。

(3)政府职能转变是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关键。机构改革必须要根据政府职能的变化来进行,首先确定政府职能的增、减、分、合,然后再相应进行政府机构的调整和改革。

(4)政府职能的实施情况是衡量行政效率的重要标准。公***行政的最终目标在于追求行政效率的不断提高。检验行政效率高低的标准,就是整个政府职能发挥的好坏。

作用

(1)政府职能规定了国家行政活动的基本方向。

(2)政府职能是建立行政组织和进行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最基本依据。

(3)行政职能的变化必然带来行政机构、人员编制以及运作方式的调整或改造。

(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五)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六)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七)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八)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九)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一)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五)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