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有序开发、节约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活动的组织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关闭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工作秩序,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第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应急、水利、林业、能源、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级矿产资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市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编制区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国土空间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规定可以以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授予探矿权,以及国家规定可以以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授予采矿权的,从其规定。

取得矿业权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占有矿业权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占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工作,并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勘查许可证,但是,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颁发勘查许可证,但是,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受让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间内与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自行失效。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以及探矿权保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