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

(六)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的罚款:

(一)客运车辆在运营中未保持车内通道的畅通,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随车运输行李的平稳和固定的;

(二)客运、货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专业人员在运营中未携带专业资格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未在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7日在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的;

(二)外省市货运经营者驻京从事货物运输,未向经营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未对专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在职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安排培训不合格的专业人员上岗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客运市场秩序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强迫旅客乘车、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的;

(二)班线客运经营者违反统一售票制度擅自在站外组织客源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场站或者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班线客运经营者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的;

(五)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的;

(七)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一)客运、货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

(二)客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间的备班运力储备计划和加班运营计划的;

(三)客运场站经营者安排的加班车辆的技术等级不符合运营班线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或者将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的;

(三)使用的机动车维修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放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