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关系看债的客体

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便不能成立和存续。在债的关系中,每一方主体,都既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在某些债中,债的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即仅充任债权人;而在多数情况下,债的当事人双方都既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补充: 1.债权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给付)的权利。债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为请求权。民事权利依其内容和效力的不同,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等类型。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相等。一方面,民法上的请求权不仅表现为债权的请求权,还包括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另一方面,债权的内容除请求权外,尚有受领、选择、解除等权能。(2)债权为相对权。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不得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为相对权,或称为对人权。此点也区别于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以不特定人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称为绝对权或对世权)。需指出的是,债权虽为相对权,但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时,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因此,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的各个普通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发生先后,均可按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与此相反,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即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尤指所有权),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尤指担保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4)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一方面,债权多具有请求期限,在请求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不负履行债务的义务。另一方面,债权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而所有权和人格权则不同。所有权为永久性权利,人格权也不得附有期限。通说认为,债权包含以下三项权能:(1)给付请求权;债的关系成立后,债权人享有依照债权的内容实行给付的权利。如前所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并非基于其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而需借助于债务人自主实施的给付行为才能达到目的。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先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因此,给付请求权是债权的第一权能,从债权效力的角度而言,为债权的请求力。(2)给付受领权。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利益,是债权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此项权能体现在债的效力上,为债权的保持力。(3)保护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此项权能,在债的效力上表现为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在债权的上述三项权能中,给付请求权具有形式上的意义,给付受领权具有最终的实质性意义,保护请求权则是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 2.债务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务的内容可表现为实施特定的行为(作为义务),也可以表现为不实施特定的行为(不作为义务)。债务的本质,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债务的履行,一方面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失去既有利益,处于不利益状态。多数情况下,债的当事人同时既为债权人,又为债务人,一方面通过债权的实现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又因履行债务失去既有的利益,通过这种平等互利的对待给付分别获得各自利益的满足。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债务的内容或者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每一个具体的债的关系中,债务都有具体和确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债务的内容一经特定化,非经当事人协商或依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加以更改。债务不许永久存在。债务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如果允许设定没有期限的债务,将使债务人永久失去人身或交易的自由,这是与现代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因此,期限上的有限性是债务的一个重要特征。债务可因清偿、期限届满、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等原因而消灭。债务不仅不能针对某一民事主体而永久存在,也不能当然延续到债务人的继承人。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所固有的和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的交付出卖物及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有的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有的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有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解释。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债务人在给付义务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债务与责任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在理论上,债务是债务人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责任是债务履行和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担保,前者是一种法律义务,后者是一种法的强制。但法律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若不履行,必将发生法律上的责任;而责任则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其发生以义务的违反为条件,无义务即无责任。因此可以说,债务是一种潜在的强制,责任是一种现实的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