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认识错误的认识错误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英美刑法一贯坚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原则,换言之,“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ux案。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辩理由。
由于事实认识错误影响犯罪成立,而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成立,故英美刑法中存在如何区分二者的问题。而且,在英美,“关于法令的认识错误”不成立抗辩理由这一原则,一般仅限于关于刑法的认识错误;如果是关于私法的认识错误,则不管它叫法律的认识错误还是叫事实的认识错误,均成立抗辩理由 是, 误认为他人的财物是自己的财物而毁损时,被认定为无罪。
在英美刑法中,不知法律(ignorance)与法律认识错误(mistake)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但从判例上看,法律认识错误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不知法令的存在;
二是法律解释的错误。 不知法令的存在时,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长时期生活在外地或海上因而不知某法令的施行。 例如英国1880 年的Buruns v.Nowell案,船长在航海期间,不知国家于1872年施行《诱拐禁止法》,违反该法运载南洋诸岛当地居民。又如美国1812年的The Ann号案, 被告不知美国1808年的《船舶出港禁止法》,将船舶从纽约里波斯驶向牙买加。上述两个案件均被认定有罪。其二是外国人不知自己的行为在所在国是犯罪。最著名的是1852年的R.V. Barronet and Allqin案。法国不处罚决斗行为,法国人不知决斗在英国构成谋杀罪,而实施了决斗的帮助行为,被英国法院认定为有罪。
法律解释的错误,是指虽然知道存在某种法律,但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英国1840年的R. v. Price案, 被告人知道法律规定了申报出生户口的义务,但误认为自己属于英国国教会成员因而没有必要申报,也被法院认定为有罪。 不知法律或法律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的原则,具有各种理由或根据。英美刑法判例主要反映出三个理由:
第一,这一原则是维护公***政策的必要。公***政策的原则之一是,负有遵守法律义务的人不得主张不知道法律。
第二,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利益的必要。为了维护公***利益,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社会福利与国家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因此,不允许以不知法律为理由逃避法律责任。
第三,这一原则是刑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司法机关往往很难查明行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被告人主张不知法律就免责,刑法就难以有效地实施。英美刑法理论也从三个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认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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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如果法律认识错误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 美国衣阿华州最高法院于1902年和1906年两次判决认为,将贩卖、购入麻醉饮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法律,违反了合众国宪法。neil案的被告人信赖上述判决,于1908年实施了贩卖、购入麻醉饮料的行为。但在1909年,衣阿华州最高法院变更了以前的判决,认为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犯律的法律符合合众国宪法。于是,地方法院其后对上述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但该有罪判决被衣阿华州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信赖自己所属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而实施的行为,应作为“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而免除责任。
后来又出现了信赖地方法院判决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判例(Wilson v. Goodin,1942)。这样,在美国,在某种法律以前被法院判定违宪后来又判定合宪时,信赖违宪判决而实施的行为,就被认定为“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而不可罚。 另一方面,美国1911年的State v. White案还确定,信赖具有某种权限的行政官员的意见,误认为某种犯罪行为被允许而实施该行为时,也不可罚。案情是,被告人实际上没有选举权,但事先基于选举人登记官员的决定,误认为自己具有选举资格,于是作为选举人登记。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理由如下:虽然认为任何人都知道法律,但事实上,连受到最严格训练的法官有时也难以知道什么是正确的法律。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根据具有选举资格审查权的行政官员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则过于苛刻,因为行政官员自身犯了错误,对被告人提出了不适当的意见。
由上可见,在美国判例中,明显存在承认“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的倾向。但英国判例还没有如此明显的变化。不过,近年来的英国刑法学说中,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信赖专业人员的意见所实施的行为一概不免责,是不适当的。 使得法官对法律的见解发生变化, 使行政官与法官对法律的见解不同的情况增多。与此同时,对因信赖其中一方而实施的行为不能予以责任非难的情况也增加,美国法院判例的变化正反映了这一点。
但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仍然是处理法律认识错误案件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