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上位法相抵触,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力求管用有效。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外,其他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不得制定发布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第六条 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第一节 立法权限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