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缪尔·普芬道夫的普芬道夫的法哲学思想
近代自然法思想是在重构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的基础上展开的。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是以神性为预设前提的,自然法被认作是带有神性的、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放之四海而皆准、垂诸百世而不易的道德规范⑵(第268页)。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之后,以人性代替神性成为解构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思想的可能。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等人为主的思想家在对传统的以亚里士多德主义、经院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自然法思想展开攻击与清算。不少思想家试图为自然法提供新的基础和新的证成方式,而普芬道夫的思想正是为自然法提供合理基础所做的新的努力。与近代自然法思想家一样,普芬道夫认为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然存在,人性上进行前提预设是自然法的论证前提,是一切法律的基础,他的观点深受格老秀斯影响,但又超越了格老秀斯。黑格尔总结道:“为了在国家本身内确立一个公正的关系,并奠定一个合法的制度的斗争中,反思的作用显得重要,而且反思也对此最为关切和感到兴趣。并且象在胡果·格老秀斯那里所作的那样,也同样在普芬道夫这里发生,即把人的艺术冲动、本能、社交冲动等等当作原则。在这里,他虽说仍然承认国王的神圣权利,根据这种权力只有国王才对上帝负责,不过也有义务听取教会的意见。但是现在他也考虑到人类所具有的冲动和需要。人的冲动和需要被看成私法和公法的基础,并且又从其中派生出对于政府和统治者的义务,从而人的自由也随之得到保证”[3](第161页)。从黑格尔的分析可以看出,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继承了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但又有所不同,17世纪自然法思想是在推翻神学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重建的,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反映了这样的时代特征。
普芬道夫首先从人的本性出发来论证自然法的现实性。认为自然法理论是建立在人的本性基础之上,人具有自私、自爱的本性和恶意、伤害他人的倾向。此外,人类同时具有寻求自我保护的本能和由此产生的与同类联合过安宁生活的强烈愿望。“人类是一种自我保护欲望非常强烈的动物,这是人类的需求,但没有其他同类的帮助,任何个人都保护不了自身,这种情形要求人类相互协助以保全自己”[4](第82页)。自然法正是人类这种双重性格的表现,与人性这两个方面一致,自然法有两个基本原则:让每个人尽其所能去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任何人都不能扰乱社会。普芬道夫把这两个自然法的原则结合起来,形成一条自然法的基本格言:“每个人都应当专致于保存自己,人类社会就不受骚扰”。普芬道夫还从自然法的第二条原则推导出了下列重要法律和伦理要求:“不让任何人去挤压别人,以致别人不可以正当地抱怨他的权利的平等受到了侵犯”。这条原则表述了为普芬道夫所强调的法律平等原则。自然法的这一原则后来被分解为许多具体的规则。
普芬道夫的人性论法思想更倾向于霍布斯的人性之恶为前提的观点,但对自然法的定义方面却接近于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的命令,正确理性的命令指的是人的知性有一种能力使它从对人类状况的思考中。通过正确地观察与考究事物的本质相’致的真实原理。
否则无法解释与普芬道夫同时代的格老秀斯、阿尔图乌斯、苏阿雷茨等人却将理性自然法进行系统化,那就是长达“三十年战争”(1618-1848年)导致的战争纷乱、残暴、恐怖使欧洲动摇不定。 17世纪上半叶发生的30年战争,使大部分欧洲人民生灵涂炭、社会动荡不安,既包括宗教战争,也有法国与哈布斯堡家族之间战争的延续。战争的起因在德国,一方面由于天主教徒与新教徒彼此敌对,另一方面由于德国王公们反对皇权,战争最后成为强国争夺欧洲的霸权的普遍冲突。国家交往的基础、人民和社会的安全都遭到了破坏,欧洲需要新的国家理论来重建和支持欧洲秩序,普芬道夫的契约理论应运而生。黑格尔总结了普芬道夫建立契约论的目标:“国家的基础是社会交往的本能:国家的最高目的在于通过把内在的良心义务转化为外在的强制义务来保证社会生活的和平和安全”[3](第161页)。
普芬道夫与其同时代的斯宾诺莎、洛克等人的契约论思想不同,由于他生长在德国,而德国不同于荷兰和英国。在l?世纪,荷兰、英国的资本主义发展得很快,初步建立起近代民主、民族国家。当时的德国却深陷分裂、动荡与战争之苦。宗教改革主要在德国,30年战争也由德国挑起,加之落后、封闭的经济,使普芬道夫的契约理论明显带有过渡性质。
普芬道夫认为,仅仅通过暴力和恐惧的力量很难将如此众多的人团结在一起,此外,如何阻止臣民随意推翻服从并破坏国家也是当务之急。战争似的自然状态并不是人类的最初状态,他同意英国菲尔麦的观点,即人类刚开始的时候都服从于亚当的父权。后来他们及其后裔都“离开了父权的家”,并且“几乎每一个男性都成立了自己的家”。这种由家长统治的家庭构成的集合就是自然状态,它存在各种各样的弊端需要公民政府来补救。普芬道夫比霍布斯更加明确地指出,建立国家是家长们的工作,他们已经对各自的家庭行使了权威,并有权要求他们的家属接受政治权威[5](第104页)。政治权威就是社会契约,在这种政治权威的形成方式上,普芬道夫认为,建立一个国家需要两种约定:首先,人们同意进入一个由“伙伴公民”组成的“永恒的***同体”,也就是说,他们相互保证接受政治权威。在第一个约定中,政治***同体必须就将由谁以及如何统治他们做出一个决定。第二个约定是统治者和政治***同体中的其他人之间的约定:前者“有义务确保公***安全和防卫,其他人则对他们表示服从”。普芬道夫的社会契约对人类状况的思考中,看清楚应该按照这一法律的规范来生活,同时也能使它发现这一法律的戒条,可以确定无疑且明白地显示出来的原则。这些原则可以从风俗与日常生活过程当中,通过正确地观察与考究事物的本质相‘致的真实原理,然后进行逻辑推演之后即可得出。可见普芬道夫将人的本性倾向置于“自然状态”之中,反过来从中发现自然法。
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在格老秀斯与霍布斯之间摇摆,对霍布斯的人性恶、功利主义方面倾向更多。在承认人本性的脆弱、个人无力改变世界这一点上,他倾向于霍布斯,同时又承认自然法规定了人的社会性,这一点又倾向于格老秀斯,认为根本的自然法是“任何人必须,因为他能,对他人培养与维持和平的社会性,这种和平的社会性与人类的本性及人类整体的目的相一致。我们此处所指的社会性,不仅仅是一种形成特定社会的倾向……而是一种与其他人通过慈爱、和平、仁爱,以及因此而生的相互的义务而联合在一起的一种倾向”。在关于自然法的有效性和法律的本质等问题上,普芬道夫也显现出反对格老秀斯而倾向于霍布斯[2](第279页)。
普芬道夫对自然法的重构,一方面坚持了自然法作为普遍的、永恒的规范的传统,另一方面又将近代自然法传统当中存在的一些张力,主要是格老秀斯与霍布斯的自然法思想中存在的一些张力进行了调和与消解,减少了近代自然法传统内部的矛盾。由神学的自然法向理性的自然法转变是启蒙运动的主要动力,但也有当时的时代背景,否则无法解释与普芬道大同时代的格老秀斯、阿尔图乌斯、苏阿雷茨等人却将理性自然法进行系统化,那就是长达“三十年战争”(1618—1848年)导致的战争纷乱、残暴、恐怖使欧洲动摇不定,以及对人文主义的道德和政治信条所造成的破坏,迫使当时的理论家建立一种新的自然法思想,既能拯斯民于水火,又能符合启蒙运动的精神,那就是以理性自然法代替神性自然法,普芬道夫很好地完成了这个任务。普芬道夫将自然法发展成为能够理性证明的教育体系。他认为,自然法就是社会义务的体系,它的实施需要国家统治权力。因此,启蒙的自然法依附于这个时期的宪法理论也即绝对主义,并为其合法性提供证明。 近代法哲学以古典自然法学思想为其主流,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具有那个时代***有的论证方式和鲜明的时代特征,他早期受经院哲学之熏陶,但在社会情势大变革之中,思维内容也发生了改变。1668年,普芬道夫受聘于瑞典隆德大学讲授自然法,在其后捍卫自然法的过程中,他对法的基本原理和部门法学都有过研究和论述。一般而言,具有古典自然法倾向的思想家都特别重视对权利的研究而忽视了对义务的研究,唯有普芬道夫特别重视对法律上的义务理论的研究。
在自然法学说方面,普芬道夫连结着格老秀斯和霍布斯[8](第83页)。普芬道夫创立了自然的义务体系。中世纪时期的托马斯·阿奎那等人的永恒法、自然法和人定法划分深得其喜爱,普芬道夫在此基础上结合其自然法思想将自然法与上帝法彻底分离。对上帝的义务仅与宗教有关,对人自身的义务只属于道德。法律义务是唯的一对***同体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完全独立于宗教和道德,且仅来源于理性。普芬道夫将法律义务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1、不损害他人(还包括尊重财产权和履行契约);2、平等地对待他人(各得其所;尊重人的尊严);3、尽可能帮助他人(关怀)。
普芬道夫提出的保存义务理论为现代国际法理论奠定了基础。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是永恒存在的,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然存在,因为制裁是法律的一个本质特征。普芬道夫还提出了一个对后来产生巨大影响的观点:任何权利都必然与义务相联系,人的义务是由一种有关社会性的自然动机规定的。像格老秀斯一样,普芬道夫将他的法哲学建立在最低限度的自我保存的自然法基础之一,在这一基础之上,自我保护和财产保护的自然义务和自然权利等都可以必然地推导出来,而这些反过来又可以用来作为任何行为或社会关系之是非曲直的道德标准。这个最低限度的观念被认为可以避免来自道德怀疑论的攻击,又可以为欧洲所有相互敌对的基督教派别所接受。
在法哲学领域,权利与义务是最基本、最核心的范畴,大多数古典自然法学家重视人权和研究权利,普芬道夫不但认识到法律与义务的关系,而且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论述在今天看来也是非常深刻的。普芬道夫的《依据自然法论人和公民的义务》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的自然法文献,它第一次系统而明确地规定了自然法以及依据它而建构的民法的基本内容及其法定范围。普芬道夫在其两卷本的著作中,分别详尽地说明了在自然法管辖下的公民的社会行为的法则以及依据自然法而建构的国家的权力性质。这本书的第一卷集中说明和论述公民的行为原则。他强调公民行为的法律规范性及其标准的不可侵犯性。在这基础上,他论述了公民对神、对自己、对他人以及对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他认为,任何公民都必须在重视个人利益及尊严的基础上,同时尊重他人的利益及尊严。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侮辱他人,这是公民的一个普遍的义务。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因为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所有的人都负有义务和责任,来维护人类整体的尊严。为了使社会***同体能够正常运作,每个人都有遵守语言使用规则的义务。而且,为了确保社会的安定,每个人都有遵守自己的誓言的义务。所有不同类型的财产都应该得到尊重。在必要的情况下,解除义务的最好途径,就是诉诸协议和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