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中对行为保全是如何规定的
新民事诉讼法中对行为保全的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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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概念中,为了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有权根据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这一制度的确立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
在罗马法中,禁止令状就是早期行为保全制度的体现。
禁止令状(Interdicere)是罗马执政官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而发布的禁止从事某项行为的命令,通常所涉及的利益具有准公益性。
这种令状具有一定的假设性。
人们并不要求裁决者依据令状判罚,而是直接要求当事人在所提出的事实属实的情况下遵从命令。
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认为罗马法的禁止令状已经具备了现代意义上的行为保全的雏形。
罗马帝国崩溃之后,经过教会法、欧洲王室法的发展,直到14世纪末15世纪初,英格兰的大法官创立了衡平法管辖权,提供禁止令救济,从而真正建立起了英美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中间禁令。
法兰西和德意志王室法在13世纪及其后来,经历了巨大的变化,开始越来越明显的不同于英格兰王室的法律,诉讼程序变得越来越学理化和复杂化。
19世纪70年代随着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以假处分为标志的行为保全首次确立下来,大陆法系的行为保全制度由此逐步走向定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