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法条规定了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总量控制原则)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持续削减原则)

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六条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地方各级政府应将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全额保障。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新项目排污申请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

(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五)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按规定设置有规范化的排污口;

(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 (七)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证明材料。

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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