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账函能否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使用

深圳讨债公司为您分析讨债案例: 案情简介: TCL 通讯设备(惠州)有限公司(下统称TCL公司)一直与河南省通讯公司襄城县分公司(原襄城县电信局,下称电信局)有着长期业务往来。为整理公司账目,TCL 公司向电信局发出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截至发函日,电信局欠TCL公司货款46万余元。电信局收到该函后,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了本单位的账务专用章。后来电信局分次向TCL公司退货,***计款31万余元,而货款余额1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给TCL公司。 深圳讨债公司了解随后,TCL公司将电信局告上了襄城县人民法院。TCL公司以电信局在对账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盖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为由,向电信局索取剩余货款。而电信局却认为,对账函只能证明他们双方之间的供货情况,而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使用。因此TCL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电信局还欠15万货款未付。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部分:对账函能否作为债权凭证使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交易习惯能不能够在本案中得到认定? 一、什么是对账函?它能否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使用? 个人认为,从对账函的内容上看,一般情况下是由两部分内容构成的:一是对账联,由发出对账函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财务记录,列明原因并推导得出结算数额,并盖章、签名,以示对该数额负责。有些时候,发出对账函的一方不仅在此部分告诉相对方最终的往来金额,而且还具体描述业务发生的过程,包括货物的发出时间、数量,提供劳务的时间,已经结算的金额等情况;二是确认联,由相对方对对账联所确认的包括往来数额在内的信息进行核对,如无异议则盖章、签名确认。 从法律上看,深圳讨债公司认为对账函至少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有效地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在; (2)有效地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份经过相对方有效确认或者部分确认的对账函相当于欠条; (3)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一份表述恰当的对账函还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对事实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现有材料,本案中TCL 公司与电信局间素有业务往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据我国合同法第1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签订某类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本着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应该认定本案中的TCL 公司与电信局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行业中常见的“交易习惯”存在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TCL 公司与电信局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但是货款并未及时清结,而是由双方不定期结算,这是由买卖双方的市场经济地位决定的,反映了供求关系,可以看成是一种“交易习惯”。 现实生活中在不同行业领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交易习惯”,这些“交易习惯”是由该行业的行业特征、从业人员的素质、市场规律等因素决定的。比如在餐饮业中,供货方按照购买方的需求先供货,供货时经常仅取得购买方采购人员或厨师等人的签收文件(一般都未加盖购买方的公章),再定期或不定期凭这种未加盖购买方公章的签收文件与购买方结算;医疗器械、药品销售行业中,医药或医疗器械提供方经常是先供货,同时不得不根据医院的要求向医院提供发票,再定期或不定期与医院进行结算;机票销售行业中,尤其是向大公司销售机票时,通常是根据大公司的要求,销售方先出票给使用人使用,再定期或不定期与公司结算。 在不同的行业“交易习惯”中,供货方(或销售方)常常是先供货(或先销售),再与购买方定期或不定期结算,然而在维护债权方面得到保护却经常有区别。餐饮业中的供货方,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取得的交付货物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被大家接受和认可;医药行业中,由于医院已经取得了发票,医院完全可以凭发票主张已经支付了货款,供货方如果再拿不出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时,其债权往往得不到保护;机票代销行业中,由于人们普遍的认识是付款后才能拿到机票,所以,没有其他证据时销售公司的债权也常常不被保护。 因此,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和促进经济繁荣的原则,本人认为应该尊重并充分考虑不同行业的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 本文由深圳讨债公司 为您提供,希望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