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是什么时候允许深圳市立法权?

1992年,全国人大授予深圳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

中国的立法权

1982年底以前,中国有权制定法律的只有宪法确立的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1982年12月,五

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 这部宪法授予

了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权。同时规

定,国务院 和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

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等单位,有权制 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

自治条例。后经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又增加了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

所在地的市和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

法权限。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福建省人大及其常

委会制定经济特区各项单 行经济法规,使其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

起“立法试验田”作用。

1988年,海南省在建省之初便开始享有地方立法权。

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

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1992年,全国人大授予深圳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

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1994年,全国人大授予厦门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

1996年3月,全国人大授予珠海和汕头两个经济特区地

方立法权。 至此,中国改革开放之初建立的四个经济特区和大特

区的海南省享有了地方性立法 权。

我国的地方立法权

狭义的立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相关决定的活动。广义的立法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另一种是指包括制定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在内的所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其立法主体除国家权力机关外,还包含国务院及其部门和有立法权的地方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和国成立初期,中国立法制度采取的是分散立法权限的模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或多或少地享有立法职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依法行使立法职权来进行管理。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提高了立法效率,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速度大大加快。

1954年制定新中国首部宪法,确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取消了一般地方享有的法令条例拟定权,意味着宣告中国绝大多数地方不存在地方立法;它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把享有国家立法权的范围扩大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各项单行经济法规,使其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起“立法试验田”作用。

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这部宪法授予了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权。同时规定,国务院和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等单位,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后经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又增加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立法权限。“较大的市”的概念及其法律依据源于此。

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1992年,全国人大授予深圳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1994年,全国人大授予厦门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1996年3月,全国人大授予珠海和汕头两个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至此,中国改革开放之初建立的四个经济特区都有了地方性立法权。

1992年全国人大授予深圳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以来,我们已制定了近300项地方性法规。在外商投资方面,1997年我市就颁布了对外商实行国民待遇的法规。

在教育法规建设方面,自1992年全国人大授予深圳市地方立法权以来,市人大颁布了3部地方性教育法规,主要有《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