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亡故居民的安葬权益,维护公墓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殡葬服务设施,包括骨灰墓穴公墓、骨灰树葬公墓、骨灰格位公墓等。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的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修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
对在公墓外散建的坟墓,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迁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第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省民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全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第八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一)建立公墓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的决议,或者毗邻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的同意意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使用土地或者林地等审批手续;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六)公墓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新建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第十条 公墓的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墓园总面积的70%,祭祀焚烧场所应当配置具有环保净化处理功能的焚烧和垃圾处理设施。第十一条 新建公墓的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
公墓建造墓位和墓碑应当减少水泥、石材等难降解建筑材料的使用。鼓励采用节约资源的可替代新材料,提倡使用卧式墓碑和非白色碑体。
禁止建造超标准墓位和墓碑。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县或者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县公***财政予以保障。
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选择在免费区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待遇人员;
(三)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五)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六)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七)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八)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确定墓位价格后10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物价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哄抬墓位价格和进行价格欺诈。
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高、中、低分档设置不同价位的墓位供用户选择。以所有墓位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为标准值,高于标准值30%以上的为高价位,低于标准值30%以下的为低价位,在标准值上下30%区间的为中价位。中、低价位墓位的供应量不得低于总供应量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