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法律政策引导的意义
4.2.1 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的公布实施,为修改完善《矿产资源法》提供了依据。《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相应的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就具有对抗一切非矿业权人的效力,包括排他权、物上请求权、优先权、受保护权等。同时,《物权法》还规定平等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这要求我们在今后修订《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充分保障小矿企业的投资者和矿业权申请人平等的法律权利,各类矿业主体之间的竞争条件、准入要求、矿业权取得方式等应平等对待。对其依法取得的合法矿业权应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当前,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整合”资源的过程中,要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根据法律、政策要求,运用市场规则处理好整顿、“整合”过程中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1)在《矿产资源法》修改时,应根据《物权法》的原则完善对小矿管理的规定,对涉及小矿的部分进行修改,明确小矿的法律定义;对现行法律第五章名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改为“小矿开采”;对现行法律第三十五条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改为“国家对小矿实行合理规划、协调发展、依法办矿、科学开采、扶持引导、加强监管”的方针;以及涉及的其他条款等。
2)建议国务院制定小矿管理办法,总结、巩固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规范小矿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3)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区、市)实际,修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4)根据不同矿种、不同地区分别制定小矿勘查、开采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4.2.2 制定相关政策,分类分区管理
国家在进行矿产资源规划、有偿出让矿业权时,对不同类型矿产、不同地区的小矿,应依据矿产资源的重要程度、储量多寡及潜力、分布状况、开采规模大小和市场需求状况实行分类分区管理。
4.2.2.1 不同种类矿产采用不同的管理方法
对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和探明资源储量要求,可参照同行业中、小型规模矿山建矿标准要求;小矿山应具有相当预查、普查工作报告和一定量的矿产资源储量。
对煤炭资源,在国家划定的国家规划矿区内,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不再许可小矿开采;在煤炭资源不丰富,以小型矿床(矿产地)为主的边远贫困山区,在规划时,要统筹研究当地实际情况,对小矿要通过地质技术经济评估,初步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确定合理的最低开采规模及合理的空间布局,以保证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对能源的需求。
对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砂、石、土)及其他一般(次要)矿产,可以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无论是小型矿或小矿山,只需要取得非正规的地质普查工作成果,检测矿产资源储量,制定开发利用方案。但是,在开采时也必须配备采矿、安全技术人员或聘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对于国家出资勘查程度较高的非重要矿产资源或零星分散不宜大矿开采的重要矿产资源,应主要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但在价款计算上应给予优惠,缴纳价款的方式应灵活宽松。
4.2.2.2 不同地区矿产采用不同管理方法
要根据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资源和环境条件、市场需求状况等因素,对小矿的发展、管理采取不同的政策要求。
对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的地区,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地区,应严格控制小型矿和小矿山的发展。
西部地区,资源潜力大,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接替区,但勘查开发工作滞后。西部大开发,发展矿业是重要内容之一,可以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资源和资金积累。首先要根据地质工作规律,大力加强地质勘查投入,争取找到大矿,切忌急功近利,有了找矿线索,就急于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乱挖滥采。在统筹规划、协调好资源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前提下,因地因矿制宜,划出一定的范围,适度发展小型矿也是合理可行的。在一些地区资源虽然丰富,但需要做好资源规划有序开发,避免一哄而上竞相开采,引起产能过剩和高耗能、高污染、低利用率的生产状况。
4.2.2.3 坚持市场导向,小矿开发有所为有所不为
小矿的开发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有所为有所不为。当前,非金属矿产资源的重要性凸显,我国和世界上的需求量大,而我国非金属矿种类多,成矿条件好,资源潜力大,勘查、开采和加工利用相对简单,对环境污染较轻,可以作为小矿开发的重点。要引导投资者,不要只注意上游采矿,争夺采矿权,可以围绕矿山开采,发展矿产品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提高资源附加值;发展采矿业的劳务承包、交通运输,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咨询服务等相关产业,同样有很好的效益。
4.2.3 完善利益分配机制,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充分利用国家对中小型企业的扶持政策,着力解决小矿投(融)资问题,促进其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1)改善矿业整体投资环境,首先要完善法律,明确政策,包括明确对小矿企业的公平和透明原则。凡是符合产业政策要求,具备资源条件的矿业开发项目,应向符合资质条件的矿业投资者开放,公平竞争,同时加强对合法矿业权的有效保护和征用赔偿等。
2)充分利用国家对中小型企业的扶持政策,享受同等待遇。国家对中小型企业投(融)资难的问题和民营企业的发展,发布了一些相关的政策,如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全国各省(区、市)(不含西藏)都已建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在中央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设立国家发展中小企业的基金,从资金上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经过整顿、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后的小矿企业,应当享受相应权利,国家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落实到小矿企业;商业银行应按照“三性”原则掌握发放贷款或办理其他融资业务;完善小矿企业信用等级,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视为不动产物权进行抵押。
3)合理征收税费,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国家应进一步调整理顺矿业税费的种类和税费率,增加资源补偿费费率和合理配置有偿出让矿业权的收益,确保国家所有者权益,减少增值税和资源税,免除地方不合法的税费和不合理的摊派,以保护矿业生产。要让小矿企业履行自己应尽的各项义务,自我实现生产全成本。小矿企业除依法履行向国家缴纳税费义务外,还应当投资勘查矿产资源或购买探矿权,自己寻找维持企业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接续资源,延长矿山服务期,增强企业后劲;负责搞好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及各项设施建设,完成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按规定投资建设安全生产保护设施,搞好安全生产;自己投资提高矿山生产的科技水平,提高资源综合回收利用水平;做好矿山关闭的各项技术、管理工作;自己负责保障和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合理支付工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等,让企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小矿能否健康有序发展,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利益分配。要正确协调和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大矿与小矿、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政府依法征收的合理税费及其他涉矿收益适当向地方倾斜;使用矿产品的地区要向矿产品原料产地返还一定利益;政府要为矿山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大中型矿山要对当地社区发展提供支持,为劳动力就业提供机会,促进和谐发展。小矿也应为社区发展建设承担一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