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合同中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您好,不少当事人在基础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明确约定(如明确只要邮寄至指定地址即视为送达),以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约定地址信息进行邮寄送达。这一条款也被称为“送达地址确认书前置”措施。包括笔者本人在草拟和修改合同时,往往也会建议委托人尽可能在合同中增加这样的条款内容,以期对合同对方产生一定约束。
尽管民诉法关于送达程序等相关规定属于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刚性约束,但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以协议方式,明确在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进行送达地址的约定,将送达地址确认程序前置至合同签署阶段,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主动选择(处分),应予以尊重。相应条款内容,其实质仍可视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一部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其予以尊重、认可和确认。同时,这一措施,能够较好的保障合同下守约方的权利,也有利于对违约方因预判诉讼程序及相应法律效果,进而对违约方形成更强的约束力。更重要的是,这也大大减轻了法院的送达成本,减少了送达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实践中,不少法院已逐渐认可这一方式,除部分法院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外,也有部分地区法院虽未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对此予以认可和接受。但由于缺乏权威的规范依据和不确定性,这一条款给违约方带来的约束力还不够。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以如专门司法解释、个案解答、会议纪要等适当方式对民商事合同中“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和规范。
司法实践中认可“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情况
1、上海高院。
针对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大量申卡人难以查找和有效送达的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沪高法〔2011〕24号)中规定“三、送达1.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申请人明确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申卡人即使未能收到法院邮寄的送达文书,由于其在相应合同中已明确确认这一安排,也应视为送达,并可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这样,发卡银行就可以快速结案并申请强制执行。
2、福建高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对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就送达地址及效力作出明确约定,或债务人、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内容明确的送达确认书,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法以该确认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目的在于“切实提高金融纠纷案件司法效率,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作用”。和上海高院仅限于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局限性一样,福建高院将这一制度明确限定于金融纠纷案件中,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无明确的依据。这也可看出在司法政策的公关和博弈上,金融机构拥有更丰厚的资源和优势。
3、江西高院。
也有一些法院进行了较大胆的尝试,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民事送达工作指南》,对完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建立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约束机制等事项,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了规范。
该《指南》第17条是专门针对“诉前地址确认”的内容,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所做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2)合同条款约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3)合同条款提示了以下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此外,该《指南》还明确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明确约定债权文书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确认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符合上列条件的,也可以向“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仅如此,该《指南》还明确“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交警、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关和组织处理调解民事纠纷时,向以上机关和组织填写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送达地址”也可以将其作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当然,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江西高院为使“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的突破性规定得以更好的执行,江西高院为落实这一政策对相应约定条款的内容也作出了明确限制性规定,甚至还拟定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供参考。若不符合该《指南》条件的条款则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想必,此后相关机构制作的标准文本中都会引用江西高院这一“参考范本”。
4、其他。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地方法院通过专门规定、与所在辖区金融机构等单位通过会谈纪要等方式明确认可“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送达后即视为有效送达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