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学习总结

新环保法学习总结

 范文一:

 几经反复的新环保法,终于表决通过。这是近年来环境保护领域最为严实的一道防火墙。它以立法的形式,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要求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在重点区域、流域联合防治中实行统一标准,建立环境污染公***预警机制。其中,引人注目的,是对拒不改正的违法企业,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这意味着,新环保法的处罚标准,将上不封顶。由此,社会上诟病已久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环保问题,有望得以从源头上解决。一直以来,作为污染排放的可能主体,不少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偷排偷放只罚款数万元与清洁处置需耗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悬殊,?理性的经济人?当然会趋利而从之。环保执法面临的这种尴尬,在处罚无上限的新法之下,必将无限放大执法处罚的威慑,以经济杠杆矫正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

 在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当下,新环保法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实际包括了?奖?与?惩?两个维度。守法企业的自觉环保,本身也是对社会***同利益的增进,需要适当的激励措施。比如,在细化的立法、司法解释中,给予必要税收优惠,或者公***清洁设备的补贴。只有张弛有度,才能让违法者无指望,守法者有盼头,从而形成对青山绿水的***同守护。

 更深层次看,这次处罚标准的调整,凸显了在法治框架内解决冲突的思路。曾经的一些环保事件,无论无良企业的肆意排放,还是地方政府的包庇纵容,或者少数群众的情绪过激,一个重要的诱因就是没用法律来算环保账、经济账。而今,依法律来厘清奖励与处罚的标准,从而引导各方回归法院与谈判桌上。可以设想,有法律来勾勒各方权益,用法治来平衡各方得失,这不正是用良法促进社会的理性与公正吗?

 但是,有法律并不自然等于有法治。如此良法,如何执行,将成为社会舆论***同关注的焦点。法治的效果,等于立法的科学性与执法的

 严肃性的乘积,任何一方的缺失或松驰,都可能造成整体效果的大幅折扣。这就要求,一方面,执法不应有例外,要避免寻租、合谋的腐败,加大处罚和监督的密度与力度;另一方面,赋予公权力如此大的执法能力,就必须提防执法者对守法企业可能的?挑刺?,甚至是吃拿卡要、勒索敲诈等隐形腐败。这些都是环保法治的底线所在,犹需关注。

 明年1月1日,新环保法将要正式施行。我们期待第一张罚单的依法出炉,以儆效尤。当然,最好是所有的企业都能严守法律,让环保罚单不必开出。

 范文二

 新环保法学习心得

  文/刘敏(环保部华南督查中心一处 )

关于按日处罚的思考

 新环保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种按日计罚制度是体现新法"严"的特征之一,目的是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尤其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实践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当被查处后当事人拒不改正,办案机关不需按另一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可根据前一案件实施按日罚款的处罚。但将来在实际办案中执行按日计罚的制度可能遭遇以下问题需要澄清。

 一、关于按日计罚的属性

 从立法意图上看,新环保法引入按日计罚的目的,是彻底解决违法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执行力问题,容易引人混淆按日计罚是强制执行还是行政处罚。在此讨论按日计罚的属性的意义,是为了澄清行政机关实施按日计罚的行政行为将来由《行政处罚法》规范还是由《行政强制法》规范的问题。同时回答按日计罚是《行政处罚法》中所指的"罚款",还是《行政强制法》中所指的"加处罚款"的问题。如果是行政处罚,就要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法定的程序,按日罚款如属较大数额必须举行听证;如果是强制执行,就要遵循《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纵观新环保法第59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按日计罚是属于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按日计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新环保法学习心得新环保法学习心得

 新环保法直接规定的按日计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该行为中必须同时具备三要素:一是违法排放污染物;二是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三是拒不改正。除此之外,新环保法还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前述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而《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那么,新环保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增加违法行为的种类如不受前述限制,意味着所增加违法行为的种类可以不局限于上述三要素。这个问题需要立法解释。

 三、按日连续处罚与原罚款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那么,按日连续处罚与原罚款是否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两次罚款的处罚?否。按日连续处罚和原罚款处罚虽然都是以罚款形式出现,而且都是基于当事人具有持续性的违法行为作出,但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原罚款处罚是针对当事人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的,而按日连续处罚是针对当事人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因此,两者的违法行为种类是完全不同的。但两者却是密切关联的:一是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相同的;二是按日连续处罚的数额(每天罚款)与原罚款数额是相等的;三是办案机关和案件当事人未发生变化。

 四、关于起始日期的确定

 上述条款规定按日罚款"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起始日似乎非常明确。但是,在实际办案当中,责令改正与罚款处罚的日期并不一定相同。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则是行政处罚。有一些环保部门在办案过程中(立案后结案前)采取先向违法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再作出罚款处罚的决定。因此,责令改正先于罚款处罚。这样在同一个案件中会出现两份文书,日期也有先后。在罚款的处罚决定下达当事人时,之前责令改正有可能被执行,也有可能未被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条所指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是否指的是"同时"?这关系到前述环保部门在实际办案中先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实施罚款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如果责令改正是在作出罚款处罚的决定书上同时载明,按日连续处罚的起始日期就是做出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但是,办案机关在发现并查处当事人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时,不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就会有放任之嫌。因此,笔者主张责令改正应当在案发后尽早实施。而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一部分是能够立即执行的,比如停止偷排;而一部分则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完成,比如拆除偷排设施。这就涉及合理运用限期改正。笔者认为,对于那些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拆除或者建设的工程项目,办案机关应当在限期时段,将案件处罚决定的执行监督与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统筹安排一并进行。

 五、关于"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认定

 认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首先需要调查该行为必须满足的"三要素",即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次是调查"三情况",即前次罚款处罚是否执行完毕、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是否终止、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事项是否已经完成或者处于合理的进度。

 责令改正,虽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的种类,但是属于办案机关向当事人发出的行政命令,以规范性文件呈现。行政机关拟发该文件的质量,体现其办案水平。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事后对"拒不改正"的认定。

 如果当事人已经被责令改正,但罚款处罚尚处于待定状态,案件未结,在办案期间被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本次处罚并不追究其改正情况。而且,计算该罚款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办案机关向当事人作出该次罚款处罚后,当事人仍未完成或者实施改正的,需要接受从被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连续罚款的处罚。即在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后,其前一段期间拒不改正的,也将被追溯罚款处罚。

 新环保法学习心得心得体会,学习心得

 六、按日处罚的实施机关

 依本条规定,按日处罚的实施机关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从这里可以看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按日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但是,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是指哪些行政机关呢?该由谁、并且以什么形式来确定呢?本法对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规定属于法律授权事项,回答上述问题,就等于对法律进行解释。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

 笔者认为,法律授权"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实施按日处罚,包含环保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至于哪些部门,国务院可以通过列出权力清单的形式加以明确。因此,由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对该项内容法制化是最佳途径。目前环保部出台的《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虽然能够解决今后执法实践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但仍需通过执法实践进一步修改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