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法律体系的问题体现在哪里?

目前我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规定比较散乱,不成体系且条文数目有限。一直以来,我国环境保护法坚持“城市中心主义”,普遍关注城市的环境问题,使农村人居环境问题一直处于真空地带。

首先是2014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才开始关注农村环境问题,其中第 33条第 2 款、第 37 条、第 49 条及第 50 条这四个条文涉及到农村环境保护问题,其主要是规定地方各级政府作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主体及责任。

其次是 2020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 46 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开始关注农村人居环境。新的《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在第 52 条和第 56 条中涉及到农村人居水污染保护的法治问题。

最后是2014 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指导意见》、2018 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出台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三年行动方案》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21 年中***中央和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这几部法律确实能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提供导向,但是其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没有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与明确性,无法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推向法治化的道路。

以上几部法律的规定都具有宏观性、抽象性,且关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法规制度皆零散在其它法律之中,没有成立一门独立的体系并且缺乏关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专门性立法。还有一些规则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规范性文件中,其虽能够提供一时的导向,但其无法形成长效的治理机制。因此,现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仍需要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