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逐渐摆脱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束缚,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则对这一标准作了更准确的表述,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第3款又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则专门针对某些案件规定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显然,《民诉法解释》试图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层次化的不同证明标准。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层次化问题,域外法学界已经进行了较多探讨,并且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适用。比如两大法系均在坚持原则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待证事实的类型和特点设计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英国有所谓的“灵活性的证明标准”;美国则存在“清晰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的瑞典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不同,设计了不同等级的证明标准;德国民法上也存在高于或者低于原则性标准的法条或者事项,体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弹性和适应性。①但应当注意的是,域外民事诉讼中所探讨或适用的层次化证明标准,实质上均是强调不同情况下待证事实之证明及法官形成心证的盖然性程度的差异,决非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然而,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却试图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构建之中直接引入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做法既忽视了域外国家证明标准层次化存在的环境以及正确的适用规则,也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发展。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混淆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
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在英美法系中发展得较为成熟与完善,特别是在英国的判例中,曾出现过民事案件中某些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情况;在美国规定适用特殊证明标准的待证事项中,亦包含了欺诈、口头遗嘱等事项。表面上看,这似乎为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确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提供了参考依据,但该条款之规定实则误解了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理论及实务操作,模糊了英美法系适用上述规则的语言环境及司法背景,亦没有区分上述待证事项与我国规定的待证事项的区别。在涉及证明标准的比较法研究中,各种证明标准模式赖以依存的制度背景和法律思维方式大多被忽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