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果关系一直被看作评价行为人有罪还是无罪的一项重要的参考因素,即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多个行为中何者起决定作用,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研究内容。因此,现代刑事司法中要想查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显得至关重要,对于理清损害结果发生原因的确定也十分重要,同时,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维护以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条件说
条件论认为,一切行为,只要逻辑上是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一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1]建立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基础之上,将引起所害结果发生的案件之中所存在的各种行为等同看待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该种学说对于因果关系能够确定一定的范围,从而使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此举避免了行为人实施极其轻微的犯罪行为从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并以此来逃脱惩罚的现象的发生。但是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该种学说使得实际上本不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也被划入该范围之内,从而造成了具体情节与定罪和量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条件论的缺陷,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条件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扩大原因的范围,而在于运行机制本身:”思维排除法“应用的前提。这就是人们必须事先知道条件是什么的原因。”[2]该种观点从行为人的主观出发,即以行为人是否知道该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为确定是否具有原因力的标准。
(二)原因说
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为了弥补前者存在的不足,原因说被提出。原因说尝试从客观上对条件范围加以限缩,原因说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行实质性的判断而且产生了多种判断标准,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多种判断标准的混合使得司法机关在确定结果发生的原因时产生多种判断结果,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来代替逻辑学的研究方法,而这种做法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正常进行,在法学界无论如何都不能这样做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