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陷警门?

2010年12月21日15时45分,经祁门县公安局批准,办案民警方卫、王晖到看守所将嫌疑人熊军提解出所欲带其到祁门县闪里镇指认作案现场,后因不愿配合,大约在16时10分,办案民警只得将其带至刑警大队办公室,安置在安全椅上(该安全椅为祁门县公安局办案单位通用,由县局统一制作,***制作有12把这样的安全椅。主要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袭警,办案民警用椅上原来扎有较粗皮线自肩部至腰部斜跨约束),做其思想工作,劝其配合指认,完成取证。18时许,办案民警将盛好的饭菜送给熊军,但犯罪嫌疑人熊军表示不想吃饭。经耐心细致地工作,熊军同意于次日天亮后到现场指认。期间,熊军喝了三次水,上了两次厕所。凌晨1时许,熊军开始睡觉,办案民警则开始整理案卷、上公安网办公(有相关上网记录为证),民警始终在熊军旁边并认真观察,未发现异常情况。6时许左右,民警方卫发现熊军神情异常且脉搏微弱,立即进行施救,同时拨打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检查,熊军已死亡。参与抢救医生认为熊军死亡原因系心脏急死。(2010年11月24日熊军在祁门县看守所例行体检时,发现有窦性心动过缓症状,有熊军入所健康体检资料为证)。

2010年12月28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民警方卫、王晖以涉嫌刑讯逼供罪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在未查明死因的情况下,两名民警以刑讯逼供罪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3月8日被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3月11日省检察院决定实行异地羁押(现两民警分别羁押在含山县、和县看守所)。4月8日被省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6月7日侦查终结,向休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7月13日,省检察机关将本案指定由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8月15日,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退查。9月14日,补充侦查结束,案件再次移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0月15日,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0月28日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对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方卫、王晖,其家属对该案有不同的看法:

一、方卫、王晖两民警不构成犯罪

目前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方卫、王晖两名民警,主要依据为最高检的复核鉴定意见,人为认定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冷、冻、饿,造成心源性心脏病急死,我们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该案不构成犯罪:

(一)民警主观上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熊军实施伤害的故意,两名民警将熊军提解出所的目的只为指认现场而非逼取口供。在提解熊军出所的法律文书上,明确记载提出所的理由是:“为收集证据需要,拟提熊军出所指认现场”,且从该案办理的客观情况看,涉案的基本事实已查清,熊军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非是检察机关认定的:至 2010年12月14日止,李政、藩世讨、熊军均只供认了二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二)、客观上民警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

办公室开有空调,民警与犯罪嫌疑人同在一室,不存在冷冻;民警将盛好的饭菜送到办公室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熊军表示不想吃饭;嫌疑人已经多次喝水、上厕所,在安全椅上也有一定的活动空间。通过最初尸表的一般观察及检验情况看,尸体上没有被殴打等机械性外伤及其他变相肉刑痕迹,胃容物菜叶、水等达50ML,尸检报告中已明确排除死者死于“体位性窒息”。

综上所述,两位民警不构成犯罪,可目前检察机关囿于有罪推定的思维,依据最高检的复核鉴定意见,认定两位民警构成犯罪,试问其意欲何为?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此案中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先决定逮捕,后出具鉴定结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逮捕的条件首先要求必须有犯罪事实,而检察机关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还未查清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仅凭口头推断熊军系 “体位性窒息死亡”就错误地做出了逮捕决定。

(二)、鉴定结论缺乏科学、客观、公正性。检察机关法医先入为主,仅凭口头推断熊军系 “体位性窒息死亡”于10天后(2011年1月20日)鉴定结论却为“潜在性心脏病致心源性急死”。后因发现错误漏洞越来越大致使案件无法定性起诉,直至8月,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搞出一个所谓专家论证意见为“突然死亡”,死亡原因主要是外因引起。众所周知,内因是决定事物发展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心脏病是导致熊军死亡的主要原因。可见最高检专家论证意见不严肃,有违科学、客观、公正性。况且民警将熊军带到办公室期间,室内空调始终开放,民警始终与其同在一室,民警为其准备了晚餐,熊军不想吃饭,之后民警两次询问熊军是否吃饼干,当晚熊军喝了3次水,不存在人为致其冻、饿情形。我们不妨假设一个心脏病人在别人推他一下后致其死亡,显然心脏病是致死的主要原因,推他的行为人充其量只要负民事责任。通过我市十几名法医的讨论以及咨询省内外专家,普遍认为检察机关的鉴定和所谓专家论证意见是为达到特定目的、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是不科学的,也是站不住脚的。我们强烈要求对熊军死亡原因通过中立的权威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三)、两民警实行异地羁押故意不通知民警家属,民警家属前去询问也不予以答复。律师要求会见,黄山市检察院与省检察院互相推诿有意阻止律师会见,此案不涉及国家机密,应该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后在两民警家属到市政府上访有关部门协调律师才得以会见两名民警。此举严重侵犯了两民警及家属的合法权益。另外检察机关分别对熊军盗窃案两名同案犯李政、潘世讨进行诱供、逼供、异地关押,向他们许诺如果按要求回答,将对他们从轻处理,经多次连续提讯,检察机关终于得到了想要的指控两民警有罪的口供。

(四)、反复指定管辖。本案发生在祁门县,却被指定为休宁县检察办理,后又无故被指定至含山县检察院办理。

此案在最初侦办过程中,省检察院刘铁流副检察长通报时指出:此案由休宁县检察院主办、黄山市检察院督办、省检察院指导。休宁县检察院起诉后,省高检指定该案由含山县检察院办理。但实际办案过程中,休宁县检察院和含山县检察院一直未有办案人员到祁门县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该案是由省检察院高辉等带领阜阳数名检察官一手操办。方卫、王晖两普通民警的案件是省检察院的高级检察官们办理的对象吗?

(五)检察机关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检察机关在延长一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之后,又再次延长两个月,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可,方卫、王晖的案件哪一条符合延长的条件呢?

那检察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目的只有一个:通过看似合法的延长期限,从精神和肉体上的彻底拖垮两位民警,达到逼迫民警认罪的目的。

(六)、对王晖、方卫两民警逼供、诱供,软硬兼施。检察机关在反复多次提审民警过程中涉嫌使用威胁性语言。给民警造成一种案件已定性的错觉,还对两民警声称将通过“合理规则对其进行长期关押”。并威胁、引诱民警家属,让家属劝两民警“认罪”。

(七)、检察机关选择性取证。如对民警提出的室内开有空调、电火桶等可以证明民警无罪证据检察机关均不取。还无端指控两民警串供。2010年12月22日,事件发生以后,当晚检察机关就对两民警调查问话。12月25日方卫将检察机关讯问情况在办公电脑中以职业习惯进行了备忘记录并打印出来,放置在办公桌抽屉中。后检察机关调取物证时获得此纸张,以此认定两民警事先进行串供,后来县局对该电子文档进行技术恢复,要求检察机关前来调取,检察机关至今未予理睬。试想若是民警串供,会愚蠢到把该记录一直留存在办公室里等检察机关来提取吗?

这起冤案震惊祁门县、黄山市,惊动无数机关干部百姓群众,只因为这是一起错案,是一起典型的冤案。在如今大力倡导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竟然发生这样的事情简直不可思议,令人愤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