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和维护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八)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

(九)电鱼、毒鱼、炸鱼;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