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明确修缮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修缮适用于本规定。第三条 房屋修缮应当遵循及时维修、确保安全、预防灾害、改善环境的原则。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劳动、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修缮企业和工程管理第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房屋修缮企业)实行修缮工程施工审批、质量监督。第六条 凡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应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承接房屋修缮业务。第七条 房屋修缮企业办理房屋修缮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房屋修缮业务,还应提供资质证明。第八条 房屋修缮工程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核发《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房屋修缮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

(三)房屋修缮工程勘查、设计资料;

(四)房屋修缮工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修缮涉及改变房屋立面和使用性质,以及增加建筑面积的,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工程施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发给《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答复。第十一条 房屋修缮工程未取得《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得施工作业。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必须通过原发证机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企业对房屋修缮工程应负责保修,并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修缮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

房屋修缮工程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企业,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规定其白蚁防治业务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白蚁防治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第三章 修缮责任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租赁房屋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约定,属承租人装饰装修的,应事前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属房屋主体结构自然损坏的,应由出租人承担。

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危险房屋修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修缮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保持房屋外貌的完整、整洁,至少每5年清理、修缮一次,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应予配合。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每年检查房屋,掌握房屋完损状况,对损坏部位必须及时修缮。在暴风、雨季节,应当加强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应及时抢险修复。

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房屋修缮前须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意见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如属文物保护的建(构)筑物,应按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修缮前征得文化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期间,其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第十八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修缮责任。第四章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处理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必须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方法进行处理。

危险房或受灾房的租赁关系自《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出之日或灾害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如用于医药、卫生、粮油、肉菜市场、煤店、邮政、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房屋,修缮后应予以恢复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