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构建多式联运体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铁水联运和江海河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绿色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旧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信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运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船舶航线的流量调节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精品旅游线路实施新增运力许可控制,保障旅游客运安全。第八条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上的省内水路旅客运输、省内水路货物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申请办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省际水路旅客运输、省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从事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第十条 自治区对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实行备案管理。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自开航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务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是指载客定额不超过十二人的载客船舶,乡镇客运渡船是指航行于乡镇、村屯渡口间的载客船舶。第十一条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向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免费发放备案证。备案证应当载明船舶所有人、经营者、船舶名称、载客定额、经营航线等内容。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未备案的,应当主动采集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告知其办理备案的规定。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在船舶醒目位置张挂备案证。第十二条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自有总运力达到三十客位以上的船舶,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且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以及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且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四)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并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二)渡船船员持有船员证书;

(三)具备渡船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条件和设施;

(四)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