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推动公众参与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域环境的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水域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域环境保护义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域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水域环境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五条 相关部门各自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事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三)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日常防污染管理,对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六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七条 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向江河中排放污染物。船舶可以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第八条 禁止船舶向江河中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要全部上岸,由有资质的单位或公司集中处理。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未单独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第九条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第十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燃油,燃油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船舶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鼓励船舶使用低硫燃油和清洁能源。

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第十一条 船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船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码头航行、作业时,应当加强瞭望,在不危及自身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少用或者不使用声响装置。第十二条 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海事主管部门备案。海事主管部门发现船舶供受油不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应予以制止。

供油单位供应的燃油,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油的,还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议的规定。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老旧客渡船舶提前报废更新。新建客船必须设置厕所,对厕所排出物实行封装,严禁直接向江河中排放。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

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注重部门间的沟通合作与交流,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实现部门间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完善无处罚权违法行为部门间移交机制。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制作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承诺书,并向社会和全体员工公开承诺。承诺内容包括:

(一)牢固树立船舶防污染意识,深入开展防污染宣传教育;

(二)严格遵守船舶防污染法规;

(三)加强船舶节能减排投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四)制定科学的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第十七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行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船舶防污染不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信息;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信息;

(三)被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信息;

(五)其他非法违法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根据有关规定加大监管执法频次,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对其主要负责人一律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公开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