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监察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有权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第九条 公民有权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向市、区市容环卫部门或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立商亭、摊床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并保持场地清洁。休业、停业二个月以上或废业的,应当将商亭、摊床等设施撤出场地。第十四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墙面装修、门窗改建或搭建、封闭阳台,必须征得产权单位和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清洗、粉刷或油饰。第十六条 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准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应当低于护栏高度。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其他公***设施上涂写、刻画。第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宣传画廊、标语、条幅或悬挂牌匾、灯箱、旗幌,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牌匾、广告、灯箱、旗幌、画廊、招牌、橱窗、标语、条幅、门灯、射灯、霓虹灯,应当保持整洁,破损的要及时修整、更换。
经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时限悬挂。第十九条 海报、启事、招贴广告等各类宣传品,应当在公***揭示板、广告栏内张贴,不准在街路两侧建筑物和设施上张贴。第二十条 占、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维护施工现场的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清理现场,市容环卫部门参与验收。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将施工现场材料、设备、临时设施摆放、搭建整齐。
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围档、随时清运渣土,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停工场地,应当整理、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平整或铺装场地,市容环卫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第二十三条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准泄漏、遗撒。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准带泥土在道路上行驶。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在市区内指定路线行驶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不准污染街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