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关于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水和废水。”

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等水域内进行违法建设。”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规定的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需要占用河道、河涌、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六)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删除第四十条。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违反规定拆卸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动水闸;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污水管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或者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删除第五十六条。

(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等水域内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