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的构成

土地法律体系是调整各种土地关系的、效力等级不同的,由各类法律规范组成的相互协调、相互统一的有机整体(系统)。它主要由宪法有关规定、土地管理基本法律、一般土地管理配套法规、地方性法规、相关部门法律有关土地的法律规定等构成。

一、宪法有关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效力位于各部门法律体系之首,宪法的有关规定是各法律法规部门的立法依据。宪法关于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制定各项土地法律规范的根本依据。宪法中的关于土地的规定居于土地法律体系的最高层次,土地基本法及任何土地法律规范的制定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是无效的。

二、土地基本法

土地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包括土地产权的确立、取得、流转、收益、保护,土地利用的规划、管理、开发、整治,土地市场的建立、规范,法律责任及行政执法等土地管理全面的、基本的内容。在现实中,《土地管理法》基本充担看土地管理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

三、一般土地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部门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狭义上的)的形式来表现,但内容上没有基本法全面,是调整土地关系某一方面的内容,所调整的对象和范围都是有限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属于一般土地法律规定,其法律规范和效力都要服从于土地基本法。专门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土地方面的条款,如《民法通则》、《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城市规划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关土地权属、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管理等的规定,均属于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内容。

四、土地管理行政配套法规

土地管理行政配套法规是土地管理基本法的配套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基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而制定的。其内容是就对基本法和一般法律规定的某些和某一方面作进一步详细的规定,以便于法律的实施和操作。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行政配套法规属于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第四层次,其效力低于以上三个层次的法律,不得与之相冲突。

五、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土地管理方面法规。其法规的效力只限于所辖区域,在本行政区范围内适用。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抵触时,要提请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加以协调。

除此之外还包括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