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程序规范、公正文明、高效便民、监督有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行政执法力量,整合行政执法主体,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 执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规范行政职权运行,将行政职责、执法依据、实施主体、执法流程、执法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制度。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执法管辖权限,避免重复交叉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及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行政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举止文明、行为规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决定应当合法、适当。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和市场管理秩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强化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执法力度。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罚款不得与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利益挂钩。

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收取费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会计档案等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法定文书,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并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行政强制措施时限和解除条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