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特殊案件当事人
法律主观:
一、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1.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 劳动关系 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2.请求给付 赡养费 、 抚养费 、 扶养 费的; 3.请求 国家赔偿 的; 4.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5.请求发给 抚恤金 、救济金的; 6.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7.因遭受 家庭暴力 、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 收养 、监护关系的; 8.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对方 重婚 或者配偶与他人 同居 的受害方要求 离婚 的; 9.因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及其他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10.因环境污染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11.因征地、 拆迁 而使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并在 民事诉讼 中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12.因房屋居住权受到严重侵害请求赔偿的; 13.因 继承权 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的; 14. 遗赠 扶养协议纠纷; 15. 犯罪嫌疑人 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16. 公诉 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7.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其中,第11、12、13项仅适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二、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 南京 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 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相关证明的,可以免予经济状况审查: 1.农村“五保”对象; 2.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3.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4.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5.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6.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7.已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人员; 8.农民工因劳动纠纷提起诉讼或 仲裁 的; 9.未成年人索要 抚养 、抚育费的; 10.重度残疾人索要扶养费的; 1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 12.无业、失业妇女因家庭暴力、配偶有外遇,要求离婚的; 13.经鉴定 伤残等级 为1—5级或职工 工伤 与 职业病 残疾程度鉴定为1—5级为追索损害赔偿或 工伤赔偿 的; 14.农民工追索 人身损害赔偿 的; 15.到创业基地创业不满两年的大学生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的; 16.社会公***或突发事件的受害人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的。 17.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18. ***同犯罪 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19.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 另外,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利益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直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客观: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条件是什么1、《法律援助条例》对刑事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作了规定。2、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