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一、制定机构不同

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而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或其所属商会制定的专门适用于该机构的规则,或者是国际组织制定的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

二、适用方法和范围不同

仲裁规则具有契约性,因而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某一特定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的仲裁规则,包括他们自行约定的规则。换言之,只有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该规则才能约束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时,也可以对该即将适用的规则通过约定的方法作出这样或者那样的修订。

对于特定常设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仅适用于在该机构仲裁的仲裁案件。而国家仲裁法的适用不同于仲裁规则,它不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而是适用于在颁布仲裁法的国家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例如,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活动,应当理所当然地适用中国内地的仲裁法。

三、规范仲裁解决争议的程度不同

仲裁规则所规范的是仲裁庭、仲裁机构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始于当事人就其争议提出仲裁,终于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法虽然也规定了仲裁程序所涉及的内容,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的作出。此外,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通过国家法院对仲裁所实施的司法监督,包括法院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监督,包括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四、法律效力不同

仲裁规则对相关当事人的效力相当于契约的关系,即当事人选择适用了某一特定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才能对他们适用。而国家仲裁法对在该国家进行的仲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无需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对此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仲裁规则的规定与应当适用的仲裁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例如,关于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规定,许多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庭由做出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但是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比如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都没有此项权利,只有财产所在地法院才有权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

因此,尽管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根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有权作出此决定,但这样的规定显然与我国国内法相抵触,仲裁庭由此做出的决定很难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因此在我国,仲裁机构也无权就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发布命令,而只能将当事人申请保全财产或证据的请求,提交对此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联合国贸法会在对其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进行修订的过程中,我国政府在2006年4月26日以商法行政函(2006)26号的方式,对此条文的修改提出了如下意见:目前的草案对《示范法》第17条“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权力”的规定作出了很大程度的扩充。“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类似于中国法律上的“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

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也就是说,中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有关保全措施的权力,也未赋予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权力,因此现有案文与中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我国法院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初步命令的法律依据。

因此,即便其他一些采用《示范法》的国家承认与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如果此项决定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则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执行,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对争议项下的财产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裁定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