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鉴定伤情标准?

法医伤情鉴定标准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法医伤情鉴定标准:

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法医鉴定伤情标准程序

一、程序公开

1、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

3、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提出回避申请,伤者不在本地,可要求办案单位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个鉴定机构鉴定。

4、办案单位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的内容及结论。

5、首次鉴定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申请在开具委托书,不得拒绝。

6、法医鉴定人在接案后,如伤情复杂不易下结论,应在向上级鉴定机构移送。

二、鉴定公开

1、被委托的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办案单位的委托应予受理,不得无故拒绝,对没有委托书的当事人,鉴定机构有权拒绝。

2、法医伤情鉴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检验鉴定所依据的资料要翔实可靠,要调阅原始,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3、法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应向办案单位公开鉴定书的结论、检查结果、采纳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的法律、法规。

4、当事人如对鉴定的结论、检查结果、采纳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的法律、法规有疑义,法医鉴定人应作出解释。

5、被鉴定人在接受检验时必须与鉴定人密切配合,必须向鉴定人提供真实的全部治疗病历、检查报告单、各种摄片,不得造假,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收费应严格按市物委有关规定项目进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