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中华民族诚信优良传统,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建、公开公正、信息***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加强信用管理队伍建设,将社会信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社会信用工作规划草案;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社会信用工作;

(四)加强公***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息收集、***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

(六)组织开展社会信用宣传、社会信用教育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信用信息***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开展信用信息收集***享、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第八条 本省负责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收集、***享和公开公***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第十条 本省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示范村(居)民委员会、示范社区等创建活动,推动诚信社会建设。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觉防范信用风险。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

对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公益性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环境。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信用信息和非公***信用信息。

公***信用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公***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公***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第十五条 公***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更新本省公***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和从业资格信息;

(三)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四)信用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信息;

(五)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六)企业水电气费缴纳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状态);

(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十)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用的信息和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十一)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十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信息;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