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

第一条 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没有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区域的全部乡村。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以及污水收集、处理等活动。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清洁工作的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理,督促指导乡(镇)和街道开展乡村清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乡村清洁的日常管理,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清洁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组织村(居)民和单位开展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予以劝告和制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乡村清洁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山林、池塘的清洁;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场所的清洁;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村道、广场、沟渠和溪流等公***区域的清洁。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清洁工作评比和表彰活动。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加大对乡村清洁的财政投入,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村清洁经费包括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管护、运营以及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等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居)民会议的决定,向本区域村(居)民和单位适当筹集乡村清洁所需费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清洁成本及单位性质、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所筹集费用仅用于乡村清洁,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单位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赞助、志愿者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乡村清洁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活动和群众性卫生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消除鼠害和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本区域乡村各类学校开展乡村清洁常识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文化娱乐活动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乡村清洁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建设完善乡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做好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区域统筹和城乡一体化治理力度,加快推进压缩式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场所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监管等相关信息,健全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乡村清洁设施,不得阻止、妨碍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