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通缉,它们每一个的适用主体 适用对象 适用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毁灭证据或者继续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二.适用对象: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适用。
三.条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原则上,强制到案的措施属于公安、检察机关的权限,公安、检察机关有权独立决定适用,但利害关系人在事后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强制候审的措施原则上属于法院的权力范围,只有法院才能以程序性裁判的方式命令适用。强制到案的措施包括留置、拘传、拘留、逮捕,强制候审的措施包括羁押、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对已经被留置、拘传、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应当适用强制候审的措施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以前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做出裁定;但侦查机关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也可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适用取保候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公安、检察机关有足够的手段查获犯罪嫌疑人、制止现行犯罪,便于他们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犯罪证据;另一方面又以将他们的“固有权力”限制在“强制到案”的范围以内,超出这个范围,则原则上必须事先获得司法授权,并且必须接受法院的事后审查,从而为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
四.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拘留以后3日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一律为7日。在实务上,各地公安机关普遍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羁押期限延长至30日,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侵犯。权衡侦查讯问和调查取证的实际需要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正当要求,应当区别有证拘捕和无证拘捕的情形,明确不同的审批权限,并且分别规定不同的期限:有证拘捕应当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并且签发拘捕令;无证拘捕,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但应当在48小时以内报请检察机关审查确认,并且转化为有证拘捕,否则应当释放被拘捕人;对有证拘捕的人,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以内经过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法院批准羁押,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过同级检察机关书面许可,提请批准羁押的时间可以延长7日;负责审查批准羁押的法院应当在7日以内做出是否批准羁押的决定。这样,公安机关无证拘捕的期限不得超过48小时,有证拘捕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4日,最长不得超过21日。
五.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自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止。
(一)一般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二)特殊羁押期限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三)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