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报告。

所谓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指依照本法第3条规定属于所列项目范围达到规模标准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利益、公***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项目等。这些项目都是属于很重要的项目。依照本法第7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的前提是要了解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况。除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不同阶段进行分别监督外,还要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解。招标投标活动是十分复杂的过程,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可能每个项目都去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所以本法规定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招标过程、投标过程、评标过程和签订合同等招标投标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是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当然,招标人也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招标投标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