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社会控制上使法律秩序和伦,理秩序相契合

法律和道德内涵十分丰富,覆盖范围异常广泛,因此,讨论这个命题,必须把它们界定在一定的语境中。本文从社会控制功能的角度,探讨二者秩序价值的认知和评价。

在以往的历史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和道德社会控制功能的不同认识,曾有过三种不同的理论和实践。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社会控制中,法的功能和作用是主要的,道德从属于法。战国时,商鞅提出“不贵义而贵法”,在中国伦理思想史上第一次辩论了法和道德的关系。他认为,法比道德重要,“德生于刑”,“刑者,义之本也。”[1]尼采虽没有直接论述法律和道德的控制功能关系,但他强调“权力意志”。在他看来,弱肉强食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在弱肉强食面前,道德是无能为力的,至多不过是弱者反对强者的借口而已。[2]社会控制论创立者,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在近代世界法律、道德、宗教三种主要社会控制方式中,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在当前社会,我们主要靠国家强力,所有其它控制手段只能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行使纪律性权力。[3]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控制中,道德的功能是主要的,道德是控制社会的第一道防线,法律是对道德的补充,即孔子之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4]只是因为道德的理想秩序受到了多种因素的抑制,在道德不能维护公***秩序的场合,才必须诉诸于法。在一般事物的性质中,法处于一种令人感到遗憾却合理的地位,是一种必要而又须加以限制的东西。中国历史上“德主刑辅”的正统法思想和历代社会实践均可为之典型。伦理思想史中的“道德决定论”者也对此持同一态度。

第三点观点认为,法律和道德的社会控制功能应从动态上把握。在多事之秋,法律占上峰,而安定之时,道德居主导。如三国时著名军事家曹操便提出了具有辩证法思想的德刑观“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5]根据不同形势,道德和法相以为用。

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各从理想和现实的一端出发,在理论上很难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遭到了历史的否定。第三种观点辩证地、动态地认识二者关系,无疑是正确的,但却缺乏微观和静态把握。我认为,须从应然的、静态的角度,通过常态社会中二者秩序价值的微观认知来评价法律和道德在社会控制中的关系。

在认识活动中,某一时刻,一个观察者只有在一定的参照系中,从特定的研究视角,才能揭示出事物的潜在属性。社会控制即是通过一定手段,运用一定方式使社会处于有序状态中。法律和道德是社会控制的重要方式,只有从二者秩序价值比较中,才能真正把握它们的社会控制功能属性。对法律和道德秩序价值的比较分析,就是要从法律和道德与人们秩序需要满足的对应关系中,揭示出二者各自对人们的积极意义(正价值)和消极意义(负价值),并通过二者正负价值的比较,从而评价它们在社会控制中的关系。

秩序是社会控制的目的指向。法律和道德都内蕴着秩序价值,是导向秩序的手段。在以秩序为价值准则进行评价时,二者从各自质的规定性中都体现了以人为主体的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

自文明社会以来,社会即摆脱了单一利益取向而向多元利益格局变化。随着社会发展,利益冲突日益增多。冲突和秩序是一对矛盾,法律的价值在于在冲突中建立秩序。由于它以国家强力为后盾,对最难控制的矛盾也能通过以暴抗暴的方式,把社会控制于统治阶级要求的秩序中,这是法律的秩序价值之一。其二,法律具有明确的规则性和指引性,它以设定权利、义务的方式,为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通过法律客观的、权威的评价,使人们按其指向行为,减少越轨,实现秩序。其三,同道德相较,法律更具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