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罪状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空白罪状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
关于罪刑法定视野中空白罪状的适用问题 空白罪状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一个特色,有论者对司法实践适用空白罪状时,如何贯彻罪刑法定提出了对策和建议。该作者认为,空白罪状最根本的特征是某种犯罪的具体特征(全部或者部分行为要件)需要参照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下称参照依据)加以确定。空白罪状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授权”,即最高立法机关仅规定某种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而将该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的全部或一部授予其他国家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加以填补和充实。由于空白罪状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特征,具有使刑法典具有超前性、保持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严密刑事法网的功能,所以它受到我国最高立法者的青睐。另外,我国刑法立法追求完美的“大一统”的立法模式迫使立法者不得不牺牲罪刑明确性而选择大量使用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 虽然空白罪状具有上述功能,但是空白罪状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首先,空白罪状的高度开放性必定带来很大的扩罪的可能性,它将犯罪的具体特征留给将来的参照依据去确定,而使现存的罪名变得十分模糊,这违背罪刑的确定性。其次,空白罪状条文与罪刑明确性原则相违背。这主要表现在:空白罪状对参照依据指示不明确。对于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不一,表述十分混乱。由于参照依据不明确,所以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必然是无所是从,出现不统一的现象。其次,参照依据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不明确或者根本没有规定。 针对空白罪状存在的问题,该论者认为,司法机关在适用空白罪状时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采取以下
对策:
第一,正确确定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作者认为,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从罪刑法定中的角度看只能是指《立法法》中规定的有权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而不能是不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甚至包括企事业单位制定的管理规定或者规章制度。第二,合理“释法”。首先,对空白罪状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可预测原则和自律原则。司法解释所叙述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应该在一般人的预料之中或者至少不让一般人感到意外,司法机关不能越权解释。当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空白罪状未作填补规定时,司法解释不能越俎代庖而确立某犯罪具体的行为要件和特征。其次,处理好司法解释的能动性和司法被动性之间的关系。作者对参照依据未作规定而司法解释首先作出规定这种“能动”的司法解释持反对态度,认为它是违反司法被动性原则和刑罚最后手段性原则的,也是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背道而驰的。 根据上述原则,作者提出了以下见解:第一,如果参照依据对于空白罪状所对应的犯罪行为特征未作明确性规定,根据罪之明确性原则,属于罪的非法定化,则司法机关不得将该种行为解释为某一罪名的表现形式。第二,如果参照依据对于空白罪状所表述的类型化行为仅规定了民事或行政责任而未规定刑事责任,则司法解释不能将该种行为纳入犯罪的范围,否则就属于无效的越权解释。第三,只有当参照依据对于空白罪状所表述的类型化行为明确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条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始能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论者最后讨论了空白罪状的溯及力问题。认为如果对于空白罪状做出填补性规定的参照依据是在1997年刑法典生效后制定的,对于参照依据生效以前,刑法典生效之后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如果对于空白罪状做出了填补性规定时,也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明确规定本解释只对解释生效后的行为适用。由于司法解释对于空白罪状的填补并非立法机关的“授权”,所以当刑法授权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做出了与司法解释相反的规定时,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不应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