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科特诉桑福德案的相关历史

斯科特出生于1799年的弗吉尼亚州,出生时的身份是黑人奴隶。1830年,他被原主人布洛带到密苏里州。1833年,在圣路易斯市,斯科特被卖给他的新主人——美国随军医生约翰·埃默森。

从1834年到1836年4月或5月的两年间,埃默森医生带着斯科特到达并居住于伊利诺伊州的岩石岛军事驻地,随后的1836年到1838年两年间又到达并居住于威斯康星准州的斯内林堡(今明尼苏达)。斯内林堡位于路易斯安那购买地,北纬36°30′线以北。根据1787年的《西北土地法令》和1820年的《密苏里妥协案》,两地分别禁止奴隶制。埃默森医生在斯内林堡直至1838年始终保留斯科特的奴隶身份。而按照当时的法律案例,一个奴隶一旦到过自由州,就自动获得,并且此后一直拥有自由人的身份。

哈丽特原是一名美国陆军少校塔里亚费罗的黑奴,1835年少校带着哈丽特到斯林内堡,1836年少校将她作为奴隶卖给埃默森医生,埃默森将她的奴隶身份一直保留至1838年。在埃默森的同意下,斯科特和哈丽特结婚,婚后有两个女儿,伊丽萨和丽兹。伊丽萨出生于1843年,出生地是密苏里州北分界线以北的密西西比河上一条名为“吉朴斯”的汽船上;丽兹则于1850年出生在密苏里州内的名为杰弗逊的军营内。

1838年,埃默森带着斯科特,哈丽特和伊丽萨从斯内林堡回到密苏里州,并在此定居。1843年埃默森去世,他的遗孀继承了财产,包括作为奴隶的斯科特一家,随后将斯科特一家作为劳动力出租。在1846年2月,斯科特试图向埃默森遗孀购买自由,但被她拒绝了。于是1846年4月6日,斯科特为了自己和家人的自由提起诉讼,理由是斯科特随埃默森医生到过自由州伊利诺伊和《密苏里妥协案》规定的排除奴隶制的准州地区,这样的过程已经使他成为自由人,而他的妻子和孩子也应当是自由人。 1854年12月,斯科特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要求自由人身份。1855年12月,美国最高法院受理此案;1856年2月,法庭第一次辩论。斯科特的律师是蒙哥马利·布莱尔,而桑福德的律师是来自密苏里州的联邦参议员亨利·S·盖耶和马里兰州政治人物雷弗迪·约翰逊。桑福德的律师主要论点是斯科特不具有自由身份,《密苏里妥协案》是违宪的。5月,法庭决定延期结案一年,计划重新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关于此案,美国联邦法庭是否具有听取和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审判权?如果具有审判权,它的判决是否正确? 一年后,1856年12月,第二次法庭辩论,当时正值《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引发白热化争论甚至发生“流血的堪萨斯”的暴力冲突,全国都在关注国会是否有权管理准州地区的奴隶制问题。乔治·T·柯蒂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R·柯蒂斯的兄弟也加入了斯科特一方。斯科特的律师布莱尔声称该案的事实表明斯科特具有自由人的身份,并且提出该案或许比其他任何提交到最高法院的案件都重要,整个国家都期待着最高法院的判决。而桑福德的律师盖耶则提出两个更加根本的问题,声称国会无权制定剥夺奴隶主财产的法律,所以《密苏里妥协案》违宪,同时认为黑人不是公民,无权在联邦法庭起诉他的主人。这样一来,被告律师的无效诉讼辩护夹带着自由黑人的公民权问题。这是更让反对奴隶制的人所不能接受的,如果自由黑人不能获得公民权,那么限制奴隶制的立法权将流于形式。 判决于1857年3月6日发布。 首席大法官坦尼宣读了他写的判决意见,所有大法官均宣读了自己独立的法律意见。总***9名大法官中,7名附和判决意见,2名反对判决意见。法律意见的宣读花了两天时间。坦尼代表的判决意见主要包括三个主要方面:

即便是自由的黑人也不是而且不能成为宪法所说的合众国的公民;斯科特不能因为居住在一个由《密苏里妥协案》排除了奴隶制的地区而成为自由人,因为排除奴隶制的妥协条款本身超出了国会的宪法权力;斯科特不能因为曾经呆在伊利诺伊就获得自由,因为一旦他回到密苏里,他的身份就只受密苏里法律支配。 只有在第三点上,坦尼的判决意见相对没有争议,7位多数派大法官均同意斯科特的身份应由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判定。 坦尼在判决意见的开头部分提出问题:

“……问题是很简单的:一个其祖先系从国外输入我国、并被作为奴隶出卖的黑人,能否成为合众国宪法组成并使其存在的政治社会的成员,作为成员是否有资格享受宪法保证给公民的一切权利、特权、和豁免?这些权利之一是发生宪法明确说明的各种情况后向合众国法院提起诉讼。……” 坦尼对此的回答是否定的:

“……我们认为他们不是的,他们不包括在宪法的‘公民’一词之内,宪法也无意将他们包括在内,因此不能要求享有宪法赋予合众国公民的任何权利和特权。相反,他们当时被认为是一类从属的、低人一等的人,被掌握统治权的种族制服,无论解放与否,始终服从统治种族的权威,除那些掌握权力和政府的人愿意给他们的那些权利和特权外,没有其他权利或特权。……”坦尼接下来又说:

“……一个多世纪以来,他们一直被当做劣种人,完全不适宜同白种人交往,无论是在社会关系中,还是在政治关系中;由于他们是劣种人,因而没有白种人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黑人可以被公正合法的贬为奴隶,为白人的利益服务。……”“……《独立宣言》并没有打算把当奴隶的非洲人包括在内,制定并通过该宣言的人民中没有他们的份,这一点是清楚得没有争论余地的;……” 关于1787年《美国宪法》通过时,北方一些州的自由黑人行使过投票权的事实。坦尼提出了州公民权和联邦公民权的双重身份概念,并用冗长的法律和案例进行论证,基本可概括为:自由黑人投票时行使的是州赋予的州公民权,宪法生效后赋予宪法所规定范围内的公民以联邦公民权。根据宪法的原意,黑人并未被赋予联邦公民权,而州并不能赋予州内的黑人以联邦公民权。

结论是:

“……对问题作充分认真的考虑以后,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德雷德·斯科特不是合众国宪法意义上的密苏里公民,没有资格作为公民在其法院内提起诉讼,因此,巡回法院对本案没有审判权,对要求撤销判决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 坦尼关于《密苏里妥协案》不合宪的意见是遭到批评最多的,5位大法官同意这方面的裁定。这也是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二次使用司法审查权推翻国会通过的法案,第一次是54年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坦尼从两方面论述《密苏里妥协案》违宪。

第一:宪法第四条准州条款中的领地条款只限于当时与英国谈判取得的西北领地,不包括与《密苏里妥协案》相关,后来向法国购买的路易斯安那购买地。

“……原告辩护律师对宪法授予国会以‘处理和制定一切有关属于合众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的必要法规和管理条例'的权力大做文章;但是,依本院之见,那个条款与目前的争议并无关系,该条款所授予的权力,无论何种权力,只限于当时属于合众国或合众国所要求的领土,该领土在与英国签订的条约所划定的边界之内,对后来从一个外国政府那里获得的领土毫无影响。它是对一块已知的独特领土的特殊条款,为了解决燃眉之急,再没有其他意义。……” 第二: 坦尼很有建设性的第一次在美国最高法院从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角度论证一项法案不符合《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

“……因此,财产权是和人身权联系在一起的,被宪法第五修正案置于同样的地位,这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一个国会法令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合众国一个公民的自由或财产,仅仅因为公民自身或携带他的财产进入合众国某一准州,而公民本身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这个法令是很难加上正当法律程序这个美称的。……” 结论是:

“……出于这些考虑,本院认为国会禁止公民在法令提及的线以北合众国准州内拥有这种财产的法令是未被宪法批准的,因而无效;无论德雷德·斯科特本人,还是他的任何家人,都不能因为进入该准州而获得自由,即使他们是被主人怀着使他们成为永久居民的意愿携往彼处的。……” 坦尼的判决意见在《霍华德编法院判例汇编》中用小体字排版,占了55页,而柯蒂斯的反对意见更占了70页。柯蒂斯的反对意见主要集中在两点上:

美国的联邦公民身份决定于州,而非联邦政府,因为许多自由的非裔美国人在宪法起草时,就是新罕布什尔州、马萨诸塞州、纽约州、新泽西州和北卡罗莱纳州的公民,而且还投票批准了宪法。联邦成立后,他们的公民身份就继承下来了。宪法的领地条款授权国会制定“所有必要的规章”,就等于是有权通过“所有必要的法律”。而且,宪法对国会的权利是有明示的,诸如不得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等,限制奴隶制并不在其中。因此《密苏里妥协案》并无违宪之处。 另外,柯蒂斯认为坦尼关于准州的奴隶制问题的裁决只是“法官的附带意见”,因为如果斯科特不具有公民权,最高法院就不具有听审此案的审判权,也就不能用原告斯科特的事实材料来对准州地区的奴隶制作出裁决。这一点后来成为***和党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