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在民法典第几条

格式条款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不同之处在于它并非是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拟定的,而往往是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解释应遵循的原则如下:

1、格式条款解释的客观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于合同缔结时的特殊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不应列入解释的考虑因素,而应依该合同类型的一般***同真意,即该合同类型上一般使用者对格式条款所能理解的意义,而不考虑订约的特定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具有同等能力、资格的人的理解能力。

2、解释时应考虑格式条款提供者(一般是企业)与相对人(一般是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平衡。各国均采纳了“格式条款有疑义时,应为不利于条款拟订者利益”的解释原则,以实现地位悬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3、格式条款解释的统一化,即应以一般消费者所能了解的程度作为解释的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