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于承担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本次修改只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一、规定免于承担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十分重要。所谓免予承担责任,就是虽然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法律规定对其不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是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或者过失,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力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法律不应当要求当事人承担其违法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这一外因在我国法律中通常被称为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就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还对“不可抗力”作了解释,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包括自然灾害等自然情况,也包括战争等社会情况。《刑法》中也有关于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主观过错,但有了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从海洋的实际情况出发,且与有关国际条约相协调。例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二、根据本条的规定,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首先,必须是完全由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次,必须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海洋环境污染。也就是说,完全属于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原因造成了事故,如果有关责任者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避免了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当然是理想的结果;但如果有关责任者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其不用承担责任。这里包含了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如果不是完全由于本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有关责任者也有一部分责任的,有关责任者并不能免予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部分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即使是完全由于本条所列的三种情形之一而发生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但有关责任者未采取行动,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损害,致使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扩大的,有关责任者也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使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战争行为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二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三是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这三种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包括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作为一种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现象,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被定义为不可抗力,完全由此所引发的损害一般在法律中规定为可以免予承担责任。自然灾害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测和预防,但目前仍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是不能完全预见、避免并予以克服的。完全由其所引发的损害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也是各国在法律实践上的***识。在海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要是指人类还不能准确预测、防止以及抗拒的台风、海啸、暴雨、雷击、巨浪以及地震、火山引起的灾害等。另一类是属于完全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而导致发生污染损害的情形,即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由于海洋具有不同于陆地的特性,船舶等在海上航行时必须要依靠灯塔等助航设备,如果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大意,或者有其他过失行为,就有可能造成船舶碰撞等海难事故,而船舶本身并没有责任。所以,由此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等有关责任者只要是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就不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