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辅助人的界定方法
使者
使者,是指帮助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辅助人,其任务在于传达主体的意思或意思表示,或者代主体接受意思表示。因其任务不同,可分为表示使者、传达使者、受领使者。在使者误传的情况下,效力与错误相同,表意人有撤销权,并应赔偿无过失方因此而受的损失。而在使者故意误传的情况下,德国学者认为,不能由表意人负责,而应类推无权代理的规定,由使者对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最近有学者主张,表意人使用他人传达其意思表示,造成使者故意误传的危险性,而表意人又较相对人易于控制此项危险,则此传达失实的危险理应由表意人承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认为这也是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情形,应将使者列为债务履行辅助人中的一种,不妨将之归入使用人的范畴。
居间人
居间人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此领受报酬的人。居间人的活动是独立、自由的,不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他人从事契约的缔结,而且本身并不负有义务去从事契约缔结的促成或中介活动,其不存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并非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此时合同还未进入缔约准备阶段,债权债务关系从何而来?),即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行纪人
行纪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因此领受报酬、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定合同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委托人并不转承行纪人的责任,且行纪人并无辅助债务人(委托人)履行债务的意思,故行纪人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信托中的受托人
信托中的受托人是受让信托财产并允诺代为管理处分的人。信托中的受托人不同于代理人,其因承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信托管理活动,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发生的契约责任,原则上也由自己负无限责任,只不过,如果受托人并没有违反信托,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而代理人所实施的活动只是被代理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延伸,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从事代理权限内的活动,故代理人因代理活动所发生的对第三人的契约责任都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故信托中的受托人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其与代替人
代替人是指债务人以他人代替其地位,而以该代替人负其责任,债务人仅就其选任或指示过失负责。如债务人将全部债的履行移交第三人办理,且经债权人同意的,此时的第三人,系债务人的代替人,而非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人如于选任该代替人时,已尽相当之注意,则对于代替人的故意或过失之行为,不负责任。如乙受甲的委任,代为销售汽车,且曾与甲约定,倘因故不能亲自处理,得将其转交他人代售。后来乙若将甲之汽车,转托于丙代卖,则第三人丙即代替人(我国称为转委托人)。代替人系自主决定执行事务的必要措施,因而就事务的执行代替受任人的地位,乙仅就选任丙为代理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者,负其责任。至丙于履行债务之际,有无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而使甲发生损害,都只应由该代替人丙自己负责,乙并不负责。
与法定代表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他本身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换言之,法定代表人合法执行职务,为法人设立的权利,应为法人享有,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亦应由法人承担。
与合同债务人
连环供应合同指前后两个标的相同的合同,两个合同的一方是相同的,而另一方则不同。如甲向乙定购某种皮衣,乙又向丙购买该批皮衣,由丙实际制造皮衣并供应给乙。此时,丙是否是乙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履行辅助人必须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为自己履行债务。在连环供应合同中,因为乙、丙之间具有独立于甲、乙之间合同的另一种合同关系,丙本身是另一种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他仅对乙负合同义务,而不对甲承担合同义务,对甲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仍应由乙来完成,故丙不是乙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两者的结果虽都是乙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却不同:债务履行辅助人造成的违约是将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视为债务人的过错,两者作为一个统一体而对待,而连环供应合同中的违约则是单纯合同相对性的贯彻和体现,并不将两者视为一个统一体,而是一方先承担责任,然后再向另一方追偿,将合同的效力限制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如甲、乙间订立合同,乙约定其使丙直接向甲交付,即由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则丙根据乙的意思从事给付行为,是一种辅助债务履行的行为,丙是乙的债务履行辅助人。
与侵权法中的雇佣人
关于雇佣人的侵权责任,我国民事实体法未有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77条曾明确规定雇主责任,“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用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意图确立雇主的严格责任,但最后的试行文件中又删去了该条。为了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调整雇佣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在《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佣人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是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但仍然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了雇主的严格责任。然而,对雇佣人的定义多有争论。有人认为,雇佣人是基于雇佣契约服劳务而受有报酬的人;(胡长清:《民法债权总论》,第169页)有人认为,雇佣人指凡为他人服劳务的人,以扩张解释达到保护被害人的目的;还有人认为,此处的雇佣人既然以雇佣人之选任监督为其责任之所在,故其意义较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一方面为狭,一方面为广,即雇佣契约之受雇人不受雇用人之监督者,无雇佣人无过失侵权的适用,而外表虽无雇佣关系,但其性质极似受雇人者,亦有适用。故雇佣人是指因他人之选任而在其监督之下,提供劳务之受雇人及性质上类似受雇人之人。我认为应采第三种观点,因其最科学合理,兼顾被害人的保护和雇主的营业积极性。债务履行辅助人与侵权法中的雇佣人有很多***性,易于混淆,因此很有必要对两者进行认真的区分。
商事辅助人
商事辅助人是辅助商事主体从事经营的人,分为独立辅助人和非独立辅助人。独立辅助人是指不参加商事主体的营业组织而辅助其从事营业的人,自己就是商事主体,而开展的营业就是辅助其他商事主体的营业,包括代理商、居间商、行纪商、仓储营业商、承揽运送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非独立辅助人又称商事使用人,指参加商事主体的营业组织而辅助其营业的人,如经理人、伙友以及商事学徒等等。而债务履行辅助人中,如自由职业中的医生、会计、律师可成为债务履行辅助人,也是商事辅助人中的独立辅助人,但依照有关法律,其不能成为商人,也不能组成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债务履行辅助人也不包括居间商、行纪商、仓储营业商、保险公司、经理人,但商业银行、承揽运送商、伙友、学徒等商事辅助人,却可成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因此,二者存在一定交叉,但并不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