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刘某、朱某的行为有什么***同 之处?
1、刘某,朱某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因为他们的行为都未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出法律禁止做的事情.其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2、刘某的行为是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则的行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其行政拘留.。朱某的行为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朱某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朱某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拒不将拾得的物品交还原主,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他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朱某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朱某应限期归还手表,否则赔偿苏某损失300元。3、没有构成犯罪。因为刘某和朱某的违法行为没用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但也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执行公务,影响了苏某的正常生活,浪费了国家的人力财力,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损害.一般违法行为如不及时给予处罚,惩戒,就有可能进一步发展到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