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一下农民工工伤方面的法律问题。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般较难确定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直接劳动关系。为使农民工维权成本、伤害降到最低,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来为其主张权利,及时得到赔偿。
案情
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李勇军与被告陕西咸阳长庆专用车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勇军(无相关资质)加工制造一批活动野营房。2012年5月4日原告赵宝宝经熟人刘攀龙介绍给被告李勇军干活,被告李勇军通过审核其基本情况,同意接收赵宝宝为被告长庆公司活动野营房临时雇佣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赵宝宝在折弯机上工作时双手拇指和食指骨折受伤。被告李勇军将其送往咸阳市中铁二十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垫付医药费5万余元,后原告需继续治疗,就此事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等***计15992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
该案经秦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基本内容如下:一、被告李勇军于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宝宝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9万元整;二、被告陕西咸阳长庆专用车制造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宝宝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5万元整;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后次日,二被告将14万交付原告赵宝宝,该案审理终结。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分为两个:一是原告赵宝宝与被告长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李勇军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被告长庆公司与李勇军二者之间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宝宝在被告长庆公司厂房工作时受伤,双方之间显然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李勇军是无相关资质的包工头,故应由长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赵宝宝虽是在被告长庆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但基于建筑行业层层分包的现实情况,赵宝宝实际上是承包人李勇军雇佣的雇员,与被告李勇军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长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李勇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长庆公司选任了无资质的承包人,存在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劳动领域普遍存在的两种社会关系,其区别主要在于1、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2、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具有平等性,又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3、适用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主要是《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所维护的“劳动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用人单位必须在保障最低标准之上与劳动者协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其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比较宽泛笼统,主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雇佣关系主体几乎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4、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主体间发生劳动争议后,若协商不成,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雇佣关系主体之间产生劳动纠纷,则适用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解决方式,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5、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后,相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6、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虽然也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7、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而在雇佣关系中,是由雇主按照双方约定向雇员支付报酬的。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建筑行业分包现象普遍,小包工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完成承包工程并获取相应工程款,具体施工中,小包工负责带领其手下人员施工,并给其手下人员发放工资。农民工往往就处于这个链接中的最末端,他们受雇于小包工头,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相应的雇佣活动,从包工头处领取酬劳,而他们所实际施工的建筑单位并不向他们支付报酬。
综上,我们应当走出一个误区,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遭受损害都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本案中,赵宝宝的工资并非由长庆公司支付,而是雇主李勇军支付的,且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赵宝宝的损失主要应当由雇主李勇军承担。
二、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提供劳务,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它是承揽人提供“技能加劳务”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只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它们的标的不同:雇佣中以劳务为合同标的,而承揽中以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即它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人提供劳务只不过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承担责任条件不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勇军与长庆公司约定,由李勇军运用自己的技术、相应的工具设备为其加工野营房,完成工作后由长庆公司向李勇军支付报酬。可见李勇军与长庆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李勇军的劳动成果也不是长庆公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长庆公司支付报酬的对象是李勇军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李勇军的劳动本身。因此,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勇军应当对原告赵宝宝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因李勇军无相关资质,长庆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农民工受伤后索赔难这一问题,不仅要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更重要的是全社会都有足够的责任感,把农民工从个人维权中解脱出来。其实,保护农民工权益,并非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例如有的建筑施工单位以建筑工地为投保范围,在工地上发生的损害由保险赔付的方式来解决就是不错的办法。随着社会进步发展,新的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标准也并非一成不变,我们需不断探索研究,把握原则,灵活判断,才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