兑价合同的约定范围

兑价合同的约定范围

兑价合同的适用范围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态度。基本说来有两种状况: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全部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全部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殊制造的货物)。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像。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甚至将不动产也排解出来。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纳排解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由此,有的学者就将这些作为动产的货物买卖称之为一般买卖,将一般买卖之外的诸如不动产买卖、无体物的买卖、权利买卖包括证券的买卖等归为特别买卖。 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全部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的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商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我国台湾地区的权威学者也在着述中表明,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关于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等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我国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狭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广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学问产权。 因此,在这里必需明确,合同法在买卖合同这一章对这个问题实行的是什么态度。主见广义买卖合同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现代社会中,像不动产买卖以及大量的多种形式的权利买卖已经是社会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乐观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经济的富强进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样的熟悉无疑是正确的。然而,正是由于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进展,使得诸如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别商品的转让或者说买卖,不但进展快速,而且渐渐形成一系列特别的规章。有关货物买卖或者说一般买卖的规定能够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权利的转让或者买卖的,只能是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详细地,则需要有针对性地特地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规章。

可以这样来看这个问题,关键的不是肯定要明确权利交易、无体物的交易以及不动产的交易是否属于买卖,着眼点应当是我们要实行一个合理的立法方式,把这些应当通过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中,使应当发挥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关于学问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着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详细,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特地法去规定。其他领域假如经济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虑制订特地法律调整规范这类问题。国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都有许多针对这些特地领域的权利交易而制定的特殊法。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在征求看法稿的买卖合同一章中特地写了一节房屋买卖合同,经过论证认为,这里同样存在着大量的特地的、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制订特地法律效果较好,因此,在合同法草案中就删去了这一节。但是,有一点必需指出,即特地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购销问题。立法过程中有的看法提出,目前我国实行指令性方案管理的生产资料已削减到几种产品。并且,对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购销企业双方以及购销价格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对此自由协商。因此,合同法不应当涵盖这方面的内容。有的看法认为,国家指令性任务书虽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国家指令性任务书就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等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我们倾向后一种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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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态度。基本说来有两种状况: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全部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全部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殊制造的货物)。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像。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甚至将不动产也排解出来。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纳排解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由此,有的学者就将这些作为动产的货物买卖称之为一般买卖,将一般买卖之外的诸如不动产买卖、无体物的买卖、权利买卖包括证券的买卖等归为特别买卖。 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全部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的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商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我国台湾地区的权威学者也在着述中表明,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关于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等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我国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狭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广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学问产权。 因此,在这里必需明确,合同法在买卖合同这一章对这个问题实行的是什么态度。主见广义买卖合同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现代社会中,像不动产买卖以及大量的多种形式的权利买卖已经是社会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乐观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经济的富强进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样的熟悉无疑是正确的。然而,正是由于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进展,使得诸如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别商品的转让或者说买卖,不但进展快速,而且渐渐形成一系列特别的规章。有关货物买卖或者说一般买卖的规定能够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权利的转让或者买卖的,只能是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详细地,则需要有针对性地特地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规章。

可以这样来看这个问题,关键的不是肯定要明确权利交易、无体物的交易以及不动产的交易是否属于买卖,着眼点应当是我们要实行一个合理的立法方式,把这些应当通过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中,使应当发挥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关于学问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着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详细,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特地法去规定。其他领域假如经济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虑制订特地法律调整规范这类问题。国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都有许多针对这些特地领域的权利交易而制定的特殊法。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在征求看法稿的买卖合同一章中特地写了一节房屋买卖合同,经过论证认为,这里同样存在着大量的特地的、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制订特地法律效果较好,因此,在合同法草案中就删去了这一节。但是,有一点必需指出,即特地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购销问题。立法过程中有的看法提出,目前我国实行指令性方案管理的生产资料已削减到几种产品。并且,对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购销企业双方以及购销价格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对此自由协商。因此,合同法不应当涵盖这方面的内容。有的看法认为,国家指令性任务书虽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国家指令性任务书就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等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我们倾向后一种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