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当中律师的违纪行为有哪些

一是不正当承揽业务,私自谋利收费。《办法》第6条规定,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虚假承诺;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以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诋毁其他律师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属《律师法》第47条“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办法》第10条还规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统一收费外或向受援人索要费用、财物的,属《律师法》第48条“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违法行为。

二是拒绝辩护代理,懈怠办理事务。除《办法》第11条规定的,委托事项违法或利用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伪造证据材料、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等依法可拒绝辩护、代理情形外,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仲裁,属《律师法》第48条“拒绝辩护或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仲裁”违法行为。拒绝接受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懈怠履行或擅自停止援助职责,根据《办法》第9条规定,属《律师法》第47条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三是同为双方办理,擅自披露信息。《办法》第7条规定,在同一诉讼、非诉法律事务中或刑事案件中,同时为利益冲突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服务或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同时为2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辩护;为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属《律师法》第47条“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办法》第13条规定,律师未经授权或同意,擅自披露、散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况和信息的,属《律师法》第48条“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四是私下会见,疏通行贿。《办法》第14条规定,在非工作时间、场所会见司法人员;利用与司法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以不实、有误导性宣传或诋毁办案机关和人员及对方声誉影响案件办理的,属《律师法》第49条“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利用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以装修、报销费用、资助旅游娱乐行贿;以提供交通、通信工具、住房行贿;直接向司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属《律师法》第49条“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五是恶意串通,牟取争议权益。《办法》第18条规定,向对方或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信息或证据材料;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接受对方财物或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属《律师法》第49条“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办法》第12条规定,诱导、欺骗、胁迫、敲诈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从中获取利益,属《律师法》第48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六是弄虚作假,煽动教唆。《办法》第17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据,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指示或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帮助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妨碍合法取证或阻止提供证据,属《律师法》第49条“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发表或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言论;阻止出庭;煽动、教唆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签署意见的,《办法》第19条规定,属《律师法》第49条“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煽动、教唆采取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判决执行;利用媒体或其他方式,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根据《办法》第20条规定,属《律师法》第49条“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秩序、危害公***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