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该如何正确处理法律与人情?

在中国历史上,人情曾是中国伦理特殊的人际互动与社会交换形式,是由中国家族伦理精神演绎出来的人际结构方式与伦理精神形态,既具有深刻的民族性,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普遍的社会性。正如俞荣根所说,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情”,有时说的是私情,这时候说“人情大于王法”是贬义的;但在“天理”、“国法”、“人情”这一序列关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含义是“民情”、“民心”,是“民”的对应概念。这种情况下说“法顺人情”,又是褒义的。[1]而在当代社会,人情是一个应用广泛且涵义十分复杂的概念,它既可以指人的感情,也可以指人们之间的情谊,在社会生活中还可以指“面子”、“尊严”等。

当我们涉及法律谈人情时,对人情的理解不能脱离历史和传统。从作为“人之感情”意义上的人情起初只是一种“私情”,是以某个个体为中心,随着亲人、朋友、熟人等所触及范围的扩大而逐渐由厚变薄,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爱有差等”的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因而,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不可避免有着个体性和主观性的特征。但当每个以个体为起点的“私情”在特定的范围内能够并存,相互之间能够理解与尊重时,也就是说,每个个体能够“将心比心”地将他人的“私情”和自己的私情一样作为考察对象时,此时的人情是指“人之常情”或“普遍之人性”,它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性或普遍性。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也可以理解为“情理”、“民情”、“众人之情”或“社会舆论”。这就是本文所说的“人情”。

当然,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常常与特定身份、地位的人建立人情关系网络,从而使人情与经济、政治、权力等交织在一起而更加复杂化。在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因为权力关系或人情关系而影响法官公正裁决的“人情案”、“关系案”。这种意义上的人情,本文不做讨论,因为此时的“人情”已经具有了超越精神的政治、经济上的交换价值,已非纯粹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