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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纪实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无知”+“无畏”+“无耻”=枉法裁判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枉法裁决纪实系列
发帖者按相较于沿海票据发达地区,河北省武安市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案件就比较少了。承办案件少并不可怕,不懂可以学!不会可以问!常言说:“没吃过猪肉,应该见过猪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副庭长李玉生、法官安何会、陪审员韩利芳,其不懂票据法、不学票据法,却有着“无知”、“无畏”的枉法裁决精神,通过枉法判决为当事人“背书”,令当地当事人仁信公司非法获益3000万元!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李玉生、安何会法官公然枉法的背后有多少黑色交易,我们不得而知,但他们不学无术、无知瞎判制造的诸多司法笑话,我们将分期予以披露。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纪实之一
刑民不分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支持被骗者起诉第三方挽回损失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无知+无耻+无畏”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枉法裁决纪实系列
2015年1月28日,邯郸市仁信贸易有限公司3000万元购买汇票后,被山西太原市张治国等人骗走汇票。张治国等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他人,后汇票又几经背书,最终在公司向前手支付3000万元对价后转让至我们公司。
仁信公司在向太原公安机关报诈骗刑事案件后,竟然伪报票据丢失,从而向太原迎泽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终结后,仁信公司又强拉管辖,向武安市法院起诉。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有如下违法之处:
1、无权受理强行管辖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既不是票据支付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依法根本无权管辖本案。
2、仁信公司票据被诈骗属于刑事犯罪,其遭受损失本应通过司法机关追赃挽回,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却支持者被骗者起诉无辜第三方挽回损失
仁信公司所持有的票据被兴茂源公司(张治国、李凌浩)骗走属刑事犯罪,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抓获犯罪分子后,案件已起诉至迎泽区法院,即将判决。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所以,刑事案件中的侵财案件的追赃制度的强制性是民事责任刑事化的必然结果。犯罪嫌疑人诈骗原告3000万元,属于刑事犯罪,其损失依法应由司法机关通过追赃挽回损失,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司法机关通过追赃为被骗者挽回损失,是分内职责。司法机关追赃过程与刑事诉讼过程同在,被骗者依法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向诈骗分子追要损失。原告仁信公司为挽回被诈骗损失,竟然向根本没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荒唐的是,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竟然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更为荒唐的是,被告竟然是与诈骗案无关的无辜第三方,更更荒唐的是,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竟然判决无辜第三方为被骗者买单,以确保被骗者不受损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主办法官李玉生还是民一庭的副庭长,按理说业务素质应该在普通法官之上,然而其刑民不分,受理并判决原告仁信公司的无理起诉,如果不是故意枉法裁判,就应该是不学无术、无知无畏的大法盲!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纪实之二伪报票据丢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不制裁,相反却让原告非法获益3000万元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无知+无耻+无畏”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枉法裁决纪实系列
仁信公司所持有票据是被诈骗分子所骗走,依法不符合公示催告受理条件,但仁信公司为了让法院受理案件,竟然伪报票据丢失,从而申请公示催告,进而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仁信公司的行为,依法本应受到制裁,然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不仅受理了仁信公司的起诉,而且还判决其享有票据权利而获益3000万元,实滑天下之大稽:
1、仁信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三种情形之一,且不知汇票去向,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
本案中,仁信公司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在明明是所持票据被诈骗走的情况下,却捏造了“不慎遗失”票据以符合申请公示催告条件。仁信公司如此做法,更加说明其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2、仁信公司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只有公示催告“申请人”或“申报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仁信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仁信公司是合法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本案中,仁信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所以,更无权在公示催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3、仁信公司“伪报票据丢失”妨害民事诉讼,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不但不依法处罚,反而让其非法获益30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仁信公司伪报票据丢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后又非法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仁信公司之恶劣行径,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外,还应依法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不但不处罚仁信公司,反而判决其非法获益3000万元,显然与法不合。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纪实之三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荒唐判决,势必导致荒唐局面出现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无知+无耻+无畏”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枉法裁决纪实系列
一起简单的刑事诈骗案件,本应依法追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然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却非法强行按照票据纠纷审理,并判决诈骗案被害人享有票据权利即可以通过银行承兑而得到3000万元,如此的话,被害人仁信公司因为被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便可以挽回,然而此举势必导致以下荒谬局面出现:
荒谬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诈骗的刑事案件就会没有被害人
武安市法院判决仁信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意味着让其非法获益3000万元。也就是说,被诈骗的3000万元的原告仁信公司,在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就不会有任何经济损失。这种没有损失的被骗者,还能算是被骗者吗?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如此判决,岂非意味着太原3000万元票据诈骗案没有被害人!?
荒谬二: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后,犯罪分子诈骗而来的3000万元将无须退赃
武安市法院一审判决仁信公司享有了票据权利,就可以从银行兑付3000万元,也就是说,仁信公司因被诈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便得以弥补。如此,则势必导致诈骗犯罪分子所诈骗的3000万元,因为被骗者没有损失而无须退赃。诈骗分子诈骗3000万元后,还无须退赃的局面出现,岂不荒唐!
荒谬三: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支持、纵容仁信公司非法诉讼行为
仁信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无权提起票据诉讼,更无权在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一审判决得以维持,势必是对仁信公司“伪报票据丢失”妨害诉讼、恶意拉管辖在武安起诉等非法行为的纵容和支持。
荒谬四:仁信公司会因诈骗获得双倍收益6000万元
张治国、李凌浩因涉嫌诈骗等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依法追赃,诈骗分子也可能为从轻处罚而积极退赃,所以仁信公司有可能在刑事案件中挽回经济损失3000万元;如果一审判决得以生效,仁信公司因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可以从银行承兑汇票而获得3000万元。仁信公司因诈骗而可能得到双倍获益6000万元的荒唐局面,充分说明一审判决结果之荒谬。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纪实之四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为当事人“背书” 令“仁信公司”非法获益3000万元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无知+无耻+无畏”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枉法裁决纪实系列
票据转让必须背书,仁信公司没有“被背书”,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却为其“背书”——枉法判决令其获益3000万元
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只有票据上记载的人依法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定:
(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第三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即,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转让汇票权利的,必须是“背书并交付”,背书与交付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单纯交付是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如果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未作背书而将票据单纯交付受让人,将有违票据的文义性,也无法满足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依法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也不能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系文义证券和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只能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如果只有票据交付行为,而没有通过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来记载票据权利的,则不能设立、变更、消灭票据权利”,所以,仁信公司所持有过的汇票没有“被背书”,依法不能享有汇票权利,而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的一份枉法裁决,竟然为原告仁信公司“背书”,让一个伪报票据丢失、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一个被犯罪分子诈骗的原告仁信公司,因为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的“背书”——枉法裁决而获益3000万元。同时,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这一“背书”——枉法裁决行为,却让一个无辜第三方遭受损失3000万元!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之五
“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为歪曲事实 公然置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无知+无耻+无畏”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枉法裁决纪实系列
2015年2月5日,原告仁信公司向太原迎泽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公示催告公告发布时间是2105年2月18日。我国票据法是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但“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我们作为持票人,受让票据的时间分别是在2015年2月4-6日,早于公示催告发布之日近半个月。如此明确的事实,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竟然认定我们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从而认定我们受让票据无效。这种公然歪曲事实之枉法裁决型为,竟然被晚安法院的副庭长李玉生写到判决书内。这种行为,已不是“没见过猪跑”的问题了,他们是在公然亵渎法律!当然也是无知无畏的再一次生动注解。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纪实之六
问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我们的3000万元都去哪了?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三无”法官李玉生枉法裁判=“无知+无耻+无畏”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枉法裁决纪实系列
我们是涉案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并且是合法持有人,依法应该享有票据权利:
1、我们支付了3000万元对价
我们从前手取得票据,或是向前手借钱,或是前手偿还我们借款,我们还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出借钱和还钱的银行往来凭证、借条、收条等原始书证。也就是说,我们取得票据是支付了3000万元对价的,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凭什么将我们的3000万元判决给法院当地公司——原告仁信公司!!!
2、我们所持有汇票真实合法且背书连续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也就是说,我们作为“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我们所持汇票合法,在形式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依法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3、我们善意取得诉争汇票且无任何过失
“无因性”是票据的最基本特征。我们所取得的汇票,已经过多次背书,即便有前手不具有票据处分权,我们也无法得知,只要我们的前手签章真实,转让合法,我们支付3000万元对价后所取得,且没有任何过失行为,依法属于“善意取得”。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不享有票据权利,试问:我们的3000万元去哪了?我们作为无辜第三方,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凭什么让我们给他们当地公司因为被诈骗所遭受损失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