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分类的法律因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阜康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与行政审批中。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卫生系统内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的分流、分类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公***机构的办公区域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 工会、***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再生利用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经费投入,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承担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党政机关、公***机构要带头开展垃圾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广播新闻等部门及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蓝色收集容器),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废纸)、塑料(废塑料)、金属(废金属)、玻璃(废玻璃制品)、织物(废旧衣物、被子、布料)、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物、废弃电子产品等;
(二)餐厨/厨余垃圾(绿色收集容器),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餐厨垃圾。
(三)有害垃圾(红色收集容器),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旧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机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灰色收集容器),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废弃物、卫生间废纸、瓷器碎片等。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收集容器。
(三)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交由有资质的有害垃圾运输、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处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油水分离。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
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应当将废弃果蔬菜皮粉碎、脱水预处理后,投放至有餐厨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内。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街道办(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补设。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去向等情况,并于每周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公***机构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章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区、公寓区、农村居民点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住宅区应当放置大件垃圾回收设施。
(二)单位区域,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写字楼等场所,有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无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
(三)公***区域,包括城市道路、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可回收物运输至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或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及要求,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无处置条件的按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贮存,做好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配备密封性好、标识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县)主管部门备案。
(八)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控系统。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应当及时移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四章 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处置的要求,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
根据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降低污染物排放等需要,逐步建立集无害化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促进设施***建***享。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分类处置,由专业收集运输单位负责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采用卫生填埋或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七)资源化利用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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