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供诱供属于非法证据吗

刑讯副供”是刑事侦查的一棵毒瘤,其危害性非常大。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一致这样认为。但还有一棵刑事侦查毒瘤,并没有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它的危害不亚于刑讯逼供,甚至比刑讯逼供更可怕!那就是:“诱供、骗供、指供”。

是什么使得“诱供、骗供、指供”如此可怕?

一、侦查机关不重视,侦查机关认为诱供、骗供、指供古以有之,它仅仅是侦查取证的策略和方法,不属于非法取证。“在24小时内,不是他崩溃,就是我崩溃”,一侦查员如是说。

二、当事人和律师不重视,在笔者的律师执业生涯中,有一个令人不可思意的现象,当庭翻供的被告人很多,其理由全都是说侦查人员对其施行了刑讯逼供,从来没有被告人说遭到了侦查人员的诱供、骗供、指供。

三、隐蔽性非常强,诱供、骗供、指供的话语均不会出现在笔录上,侦查人员在记录的时候,都会将自己的话和犯罪嫌疑人的话进行加工,按照固有的模板形成,不会留下任何暇疵。有的侦查人员诱供、骗供、指供是在正式作笔录之前,所谓讲法律、讲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类的,将犯罪嫌疑人彻底“征服”后,才开始作笔录。

四、欺骗性非常强,很多犯罪嫌疑人至始至终都不知道自已被诱供、骗供、指供了,认为侦查人员对自己很好,有如本山大叔的小品。这种现象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诱供、骗供、指供的欺骗性很强,它的危害后果远远超过了刑讯逼供的直接性和暴力性。

五、无痕迹,刑讯逼供之后,或多或少地都会在犯罪嫌疑人身上留下伤痕。在入看守所时,也会进行身体检查。但诱供、骗供、指供发生后,是没有任何痕迹可言,侦查人员也不可能为自己录音留下证据。

六、无人问津,当被告人向监督机关、审判机关提出讯问中存在诱供、骗供、指供的情形时,司法机关都回避诱供、骗供、指供的调查,甚至有相当多的司法机关沦落到维护诱供、骗供、指供,特别害怕被告人翻供,而导致审判不能顺利进行;在法院的判决中,几乎没有作出过“存在诱供、骗供、指供的供述不予采纳”的决定,在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中几乎也没有提及诱供、骗供、指供是非法的表述。

七、无救济途径,非法证据排除并没有将诱供、骗供、指供列在其中,《刑事诉讼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作了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受到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由此可见,针对侦查人员诱供、骗供、指供,当事人是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的。

八、翻案难,特别是以口供定罪的案件,如贩卖毒品的案件、贿赂案件、组织领导黑社会案件。

我们可以看出,面对强大的精神压力和侦查人员的心理攻势,加之大部份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很容易相信侦查人员的“教诲”。这些“教诲”就像红衣主教高高耸立在忏悔教徒面前,他们缺乏攻防能力。

一、诱供!

它是是指以不正当的方式诱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诱供善于隐蔽其讯问企图与目的,它摒弃了刑讯逼供直接表明讯问目标的弱点,采取的是由浅入深、由表及里、步步为营的渐进性策略,使被讯问者放弃警惕,感觉到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发问,使其在不知不觉中按照讯问者的设计走入圈套而不能自拔。

二、骗供!

它是指侦查人员诱骗犯罪嫌疑人招供。如侦查人员说:“某某人已经供认了,你不承认依法仍然可以定你的罪,态度不好可能还会重一点”。这是一些侦查人员在审讯时常用的手法。或许有些案件确实是通过这种手法得以告破,但必须看到,这种骗供手法很容易导致虚假陈述。因被讯问者在错误的提示下会认为同案人已交待,即或自己不承认,依然可能会被定罪,若不“如实招供”,可能会被从重处罚。尤其是当事人没有法律常识,而执法人员又进行威逼利诱的情况下,骗供是很容易导致错案发生的。

三、指供!

它是是指侦查人员指定犯罪嫌疑人按其主观意图招供。其往往成为侦查人员诱供后的必然手段。诱供尚有引诱犯罪嫌疑人说出事实真相的可能,指供则危害更大!每个人都有避重就轻、趋利避害的心理,如果侦查人员给犯罪嫌疑人以误导,一些不知道利害关系的人必然会违心地说谎话。一旦犯罪嫌疑人将“犯罪事实”交代得和案发时间、地点、受害人陈述、证人、及其他证据高度一致时,侦查人员会一口咬定这是犯罪嫌疑人自愿的、真实的坦白,绝无诱供、指供行为。此时,法官是很难相信被告人的辩解了,同时被告人也证明不了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样,冤假错案就产生了。

侦查人员常用的魔鬼(诱供、骗供、指供)讯问方法:

侦:“你老实交待了,就可以马上回家。你不说,你回不了家,我们没办法帮你!因为我们大家都不能吃饭、不能回家,我们也辛苦,你理解一下我们,我们方便了,以后我们也会为你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