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慈善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进步,***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推动慈善活动在基层开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第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七条 《慈善法》公布后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需要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应当依照《慈善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

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第十条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取得出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资格,可以凭登记证书向登记或者认定的民政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确认其免税资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设立账户,专户管理,独立核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或者出借。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以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安全、公***秩序、消防等公***事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